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劉雪真
訴訟代理人  張啟德
       張敏慧
被   告  黃進玉
訴訟代理人  黃有松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日14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貨車,在南投市南陽市場停車場倒車時,不慎
撞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修
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然被告迄
今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提出之陳
述為:被告雖不爭執過失損毀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僅保險
桿烤漆受損,回復原狀並無更換整個保險桿及倒車雷達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
輛保險桿受損,原告並支出19,000元之修理費用,業據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楊浩茗 到庭證稱:系爭車輛
至其服務之車廠送修時,後保險桿有損害,倒車雷達其中一
個失效。因保險桿的材質是特殊的塑膠,經過本件事故後,
表面已經不平整,就算重新烤漆也無法回復原狀,因此須更
換整個後保險桿及其中一個倒車雷達等語明確。而被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無須更換後保險桿之必要,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760元,共計1,
76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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