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舍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旗小字第7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
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