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謝味玲
被 告 陳錫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3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786元,及其中99,686元自民國92年9
月24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
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致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6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