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因生意失敗及遭會員倒會,經濟已陷困境,而無支付能力,竟欲以招集互助會之方式解決困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慶巷三十一號住處,以其夫庚○○之名義為會首,用以取信會員丙○○,向丙○○招攬下列互助會(一)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七十二會,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約定每會五千元,於每月之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會五千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七十二會,於每月之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四)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約定每會二萬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四十二會,於每月之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住處開標;(五)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會一萬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四十五會,於每月之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丙○○不疑有他,乃加入丁○○邀集之互助會,於前揭(四)、(五)會部分均參加一會,(一)、(二)會部分均參加二會,至於(三)會部分則參加六會,繳交計約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會款予丁○○,嗣丁○○終因資金週轉不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停止(二)會、同年月二十日停止(三)、(五)會、同年月二十五日停止(一)會及同年六月十日停止(四)會,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宣布止會消息。再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另標得一會(該互助會之資料已無從取得),餘留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會款未收,丁○○以其夫庚○○及慶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聯名,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及七月十日。金額:三十萬元及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經丙○○提示兌現然為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丙○○乃併向丁○○追討上開活會及標得之互助會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以其夫庚○○名義為會首用以取信告訴人丙○○,招攬告訴人加入(一)至(五)之互助會後,因其陷於無支付能力,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分別停止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且其另以其夫庚○○及慶泰公司聯名開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告訴人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互助會款,嗣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週轉不靈才停會及跳票,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互助會單五紙及支票二紙在卷可證。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即因之前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倒會併同生意失敗,經濟上陷於困境,乃以招攬互助會之方式供伊金錢上之週轉。再其係將所收取之會錢部分供作鋁門窗生意週轉之用,致告訴人所持之支票遭銀行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不將代收會款交給告訴人?)、、、有的部分是我拿到我們夫妻所經營之鋁門窗生意、、、。」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稱:「、、、從八十三年間始陸陸續續被倒會,都是我自己墊付,大部分是被倒會,有些是生意失敗。」、「(問: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為何又招會?)因壓力很重,我招會補被倒的會。」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明確。參酌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別停止上開互助會之事實,則被告丁○○招攬前揭(一)至(五)之互助會,既係為求填補本身債務之漏洞及其生意上資金之週轉,是時顯然已處於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其以信用良好之庚○○任會首招攬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入會,自是對告訴人施予詐術。嗣被告終因因週轉不靈止會,並將應予告訴人之會款提予慶泰公司供週轉之用,所為即係詐欺無誤,是其所辯,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與丁○○係夫妻,庚○○並開設慶泰公司,從事鋁門窗事業,惟庚○○因所經營之鋁門窗事業,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因經濟景氣不佳而陷於困境,已無償債能力,竟為求能週轉資金,以供鋁門窗事業之經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任會首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慶巷三十一號住處,向丙○○招攬下列互助會(一)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會五千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七十二會,於每月之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約定每會五千元,於每月之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會五千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七十二會,於每月之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四)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約定每會二萬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四十二會,於每月之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住處開標;(五)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會一萬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四十五會,於每月之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均採內標制,由投標利息最高者得標,及會首應於得標後五日內收清所有會款並交予得標會員,丙○○不疑有他,加入上開互助會,其中前揭(四)、(五)會部分均參加一會,(一)、(二)會部分均參加二會,至於(三)會部分則參加六會。詎庚○○除對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標得互助會部分,尚有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會款,其妻丁○○為向丙○○取回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而改交予以慶泰公司名義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並未獲兌現外,對於丙○○所繳交之共二百六十六萬元之其他活會部分,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間,突然無故予以止會,並同年六月間宣布該止會消息,嗣經丙○○多次向庚○○、丁○○二人討前揭會款,均置之不理因認庚○○與丁○○共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互助會單五紙、支票二紙、被告庚○○自承向八十三年起即因經濟景氣不佳而陷於困境,其經營鋁門窗事業所需之工程款項,均會向丁○○拿及丁○○自承招攬互助會之目的,即在供庚○○經營鋁門窗生意之用等語,又丁○○交予告訴人之二紙支票,係以被告庚○○所經營之慶泰公司名義簽發,被告庚○○豈能推為不知等為論據。訊之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互助會務均係由其妻丁○○處理,如需資金調度伊均會向丁○○拿,丁○○亦得以其名義開立慶泰公司之支票,伊未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丁○○固於偵查中稱:「、、、(互助會員得標會款)有的(部分)是我拿到我自夫妻所經營鋁門窗生意,我丈夫亦知道那錢是我向會款拿來週轉的。」、「我招募十四會互助會目的供我丈夫鋁門窗生意週轉之用,有多少錢用於生意週轉,我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我自己上的會標下來才有拿給我先生週轉,其他沒有。」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丁○○有無挪用互助會員得標會款供予被告庚○○生意週轉之用前後供述不一。(二)、丁○○自八十年起(或更早)即以被告庚○○為會首招集互助會,實均由其主持會務,收取並交付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稱及證人辛○○、甲○○、乙○○、戊○○、壬○○及己○○等人結證在卷,則被告庚○○稱不知丁○○召會之狀況,伊且不曾介入相關會務等語,洵屬有據。如此,縱被告庚○○向丁○○拿錢週轉,即無足推認被告庚○○確實知悉丁○○交付之金錢係會頭款項抑或會員得標會款,參酌丁○○召集之互助會眾多(自承十四會),會款往來自係頻繁,益徵被告庚○○並不明瞭上情之事實。(三)被告庚○○自六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即開設新園土木包工業、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又開設慶泰公司,其妻丁○○並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開設新園營造有限公司,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在卷可證。其等夫妻間平日因各該事業間資金相互融通,應屬正常。況丁○○自承任慶泰公司財務之職,其並得以被告庚○○及慶泰公司名義聯名開立之支票及其自承招攬互助會之目的非全為資助慶泰公司之營運被告等事實,則被告庚○○稱其不知丁○○開立支票何用,亦非無稽。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庚○○與丁○○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