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以其夫 許舜川 之名義為會首,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連會員共計四十五人,約定每月五日下午一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慶巷三十一號開標,前開互助會,得標者均須將其往後各期應繳交之會款按期開立本票或支票,交予會首後,由會首持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會員之一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標金六千元得標,乙○○於數日後與甲○○會算會款,明知其應給付甲○○會款共為八十二萬元(死會會款三十四會共六十八萬元,活會十會共十四萬元),其中十二萬元由甲○○由其前持有之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六張直接提示兌領;另有死會會員五人(共十萬元)不繳會款部分,乙○○並徵得甲○○同意分由乙○○按月攤還,又扣抵甲○○死會會款共三萬五千元,餘會款五十六萬五千元應交予甲○○,豈乙○○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經惡化,週轉不靈,即將終止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開事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九日,在屏東市甲○○住處,佯以替甲○○代收會款為由,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收取之前死會會員開立每張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共二十二紙(原共二十七紙本票,其中五紙死會會員不繳款部分甲○○已同意乙○○按月攤還,另由甲○○交付其簽發供乙○○持交活會會員之二萬元本票十張,此部分均不構成詐欺),並由乙○○持其夫許舜川所經營慶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三十萬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及客票十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詎乙○○將前開收取之二十二張本票向死會會員收得款項後,並未存入銀行,供甲○○兌現,而擅自挪於乙○○他會會款之用,甲○○所持前三張支票,除客票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嗣後有兌現外,餘乙○○簽發之二張支票經甲○○提示,均不獲兌現,該互助會旋於六月十五日即經乙○○宣布止會,雖經甲○○多次向乙○○追討前揭會款,但乙○○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召集互助會,由甲○○得標,應給付甲○○會款之數額及向甲○○收取本票,並簽發慶泰公司之支票交予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會被會員 張雲龍 等五人倒會,被告每次繳會款均須墊補該五會會員之會款,且告訴人另召集之互助會,亦經多人倒會,被告係受牽累而致週轉不靈,非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與犯行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其提出該會會款之計算單一紙、慶泰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歷年來被倒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多張為憑。然查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多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均宣告止會(參見後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且許舜川於偵查中亦供稱財務均由被告管理,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其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其亦明知交付予甲○○之支票二紙,屆期亦將不獲兌現;②被告自承其向甲○○收取之本票二十二張均有向死會會員收到會款,並軋到別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就本會而言,告訴人已同意就倒會之五人會款部分由被告按月攤還,且該二十二人均有繳交會款,是被告前被倒會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詐欺本票二十二張並無關連;③被告明知其陷於週轉不靈,如據實對告訴人相告,則告訴人尚可持該二十二張本票向會員取償,惟被告竟隱瞞事實,並將該本票收取之會款挪於他會,所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至為明顯。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客票嗣經告訴人兌領,惟衡諸該客票面額僅十萬餘元,與本票共達四十四萬元究不能相比,其無非係被告與甲○○會算會款時,為取信甲○○而詐取本票二十二張之手段,究不能因該客票嗣經兌現,即認被告無行詐欺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本票二十二張,原審認定告訴人得標後,餘留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會款未收,為被告犯罪之事實,即有違誤,②被告就後述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原判決亦認定構成犯罪且為連續犯,亦有不當。被告以無詐欺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及犯罪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許舜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開設慶泰鋁業有限公司,從事鋁門窗事業,惟許舜川因所經營之鋁門窗事業,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因經濟景氣不佳,而陷於困境,故渠二人已明知業無償債能力,但為求能獲得週轉資金,俾供許舜川繼續經營鋁門窗事業,竟與許舜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許舜川之名義為會首,在渠二人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慶巷三十一號住處,佯向甲○○等人招攬下列互助會,並由乙○○負責處理標會及向會員交、收會款事宜,①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七十二會,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約定每會五千元,於每月之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③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會五千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七十二會,於每月之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④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約定每會二萬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四十二會,於每月之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住處開標;⑤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會一萬元,會數連會首一會共四十五會,於每月之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開標,均採內標制,由投標利息最高者得標,及會首於得標後五日內收清所有會款並交予得標會員,使甲○○不疑有他,乃加入渠二人所邀之互助會,其中前揭④、⑤會部分均參加一會,①、②會部分均參加二會,至於③會部分則參加六會。詎許舜川、乙○○二人於甲○○所繳交之共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活會部分,均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間,突然無故予以止會,並於同年六月間宣布該止會消息,雖經甲○○多次向許舜川、乙○○二人催討前揭會款,但渠二人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籌組民間互助會已經二十餘年,被告隨時均保持有數個互助會在進行中,每會結束後會再招募新會,因家中經營鋁門窗生意,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掌理,二十多年來陸續被倒會倒帳,被告均能週轉得宜,告訴人自八十一年初即已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從無糾紛,近年來受到國內經濟景氣影響,會員標取互助會後繳不起會款之倒會人數漸多,以公訴人起訴之五會而言,其中①、②二會被告每次會款均必須各墊補八會會款,③、⑤會部分,各需墊繳三、二會之會款;另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標得互助會部分,該會係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會,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該會有會員五人倒會,被告每月需墊補十萬元之會款;又被告並無冒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詐取會款之犯行,公訴人起訴之五會,至止會時,分別已經進行五十八、
四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七會,即告訴人得標該會亦已進行三十五會,被告係因長期墊補倒會會員之會款到週轉不靈,非被告籌組互助會時所得預見,實無詐欺意圖及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之夫許舜川供稱於八十三年起,即因經濟景氣不佳而陷於困境,其為經營鋁門窗事業所需工程款,均會向被告拿,而被告亦自承招攬十四會互助會之目的,即在供許舜川經營鋁門窗之用,依二人供詞,足證於招攬互助會時,即已知本身已處於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猶招攬互助會擅將本應交予會員之代收會款挪供渠等夫妻經營之鋁門窗事業等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招募起訴書所載上開五會,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止會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會單五紙可憑,被告亦不否認前開事實,是被告有招募前開五組互助會,並均止會之事實,固屬實情。
(二)查許舜川於偵查中供承自八十三年起,即因經濟景氣不佳而陷於困境,其為經營鋁門窗事業所需工程款,均會向被告拿,而被告亦自承招攬十四會互助會之目的,即在供許舜川經營鋁門窗之用。惟會首招攬互助會,其目的多用於資金週轉上,鮮少有單純招攬互助會以賺取利息,而以告訴人所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有跟二會,但均無問題等情以觀,被告乙○○在八十四年所招攬之互助會尚能圓滿完會,則不能以許舜川所述八十三年起陷於困境,即認定被告自該時起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又互助會之進行,係該組會員於首會將會款交予會首,嗣自第二會起,由各該組會員間相互競標,以出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採內標制者,會首向各會員收取合會金(活會會員視各次標息之多少,繳交會款扣除標息後之數額,死會會員則固定支付會款之數額,會首亦須交付會款)後,交予得標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會員實際繳交予會首者,由會首收受取得者,實只為首會之會款,至於第二會以下,會首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只為依契約之規定應履行之權益,其收取後,尚應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本案被告所招攬之①至⑤會,均已分別進行五十八、四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七會,被告如係為詐欺頭期會款,則衡情當在自首會取款不久後,即告止會,豈會陸續進行前開會期後,始行止會?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①至⑤會前所交付之會款,依前揭所述,被告尚須交付與得標之會員,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①會部分該會總計七十二人,距止會時止,應有活會十四人,惟經其電話訪查,活會人數竟超過二十二人;②會部分,因會款五千元,得標者未簽發本票,惟該會總計有六十八會,扣除死會四十會,活會應剩二十八會,但經其以電話向各會員查證,活會超過三十三會,且其本人活會部分亦遭被告冒標;③會部分尚未查證清楚;④會部分其所收取 周美紅黃世雄 、廖義瑞、 李新龍 之本票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都是同一格式之本票,且經其與李新龍聯絡,李新龍不承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又會單上被告及其夫名義共只參加三會,且被告自承其中一會活會,但被告卻持其及慶泰公司簽發之本票共五張給告訴人,足證被告共有冒標三會;⑤會部分其所收取之 李秋菊張宏基 、周美紅、許瑞君、李新龍、 林瑞發張西雄 所簽發之本票,均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同一格式,另 鄭秀勤 、李新龍、李秋菊所簽發之本票均是問題票;又告訴人所參加①②之活會,亦遭被告冒標云云。惟查①、②會部分,告訴人雖提出其電話查證之名單一紙,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查詢電話設置處所,並傳訊告訴人提出之活會會員,其中①會部分,經本院傳訊告訴人指稱係屬活會會員部分,其中只會員 陳其政 、歐伯基到庭結證係渠等太太 施秀菊劉淑惠 參加互助會,被告亦自承該二人之會係屬活會,另證人 陳進丁林順興張清蓉 (即 林榮泰 之妻)到庭證稱渠的會都讓給被告,且都沒有開立本票,而告訴人、被告均未能提出該會會單進行情形,以供查證是否有冒標情節,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其以電話查證結果,遽行認定被告有冒標情事;②會部分則僅會員 陳玲香陳水盛陳圳英郭美珠 到庭做證,證人陳玲香等雖均證稱係活會,而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提出前會互助會之各次何人得標詳細會單,亦難遽憑告訴人之電話查證結果,即認定被告有冒標之情事,又告訴人雖稱①、②會其本人亦遭被告冒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告訴人就此部份係以止會後活會會員都有收到本票,但被告未開本票給伊,做為被告冒標之證據;惟止會後,被告因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未開立本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執此為冒標之論據,自不足採信;又④⑤兩會部分,目前以印刷方式製作之本票於坊間商店多有販售,取得極易,且格式亦大同小異,殊難以會員填製之本票與被告簽發之本票格式相同,即認定其中有弊端,另④⑤二會部分經本院傳訊李秋菊、周美紅、李新龍、黃世雄、鄭秀勤、 鄭秀真 、張西雄、張宏基;除李秋菊無法送達、鄭秀真未到庭外,證人周美紅、李新龍、黃世雄、張西雄、張宏基均到庭供稱渠等均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並且得標後,有簽發本票,告訴人所執之本票係渠等所簽發;又④會部分被告係於該會進行中,會員林榮泰死亡,其妻表示不願再跟,另會員陳進丁、林順興亦均於進行中途表示不跟,亦據證人林榮泰之妻張清蓉、陳進丁、林順興到庭結證屬實,則該三會由被告頂替會員之資格而標會,亦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另鄭秀勤部分,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鄭秀勤否認係其簽發,而被告亦自承「證人叫我處理;所以我才自己去刻印章,名字也是我簽的」等語;與鄭秀勤證稱「我有跟(即⑤會部份),我交予七個月左右,因沒辦法再交會款,而之前交的會款被告有還我,之後的會我就不管了」等語;是鄭秀勤原先有跟會,嗣中途因退會,該會由被告替補其會員地位,從而被告標取鄭秀勤原先入會部分,即難認有詐欺之嫌;至於被告簽發鄭秀勤本票部分,其是否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該部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以及告訴人所指各節,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情事,而證人周美紅等亦均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冒標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冒標或其他詐欺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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