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徐和同 」之印章各壹顆、民國捌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讓渡書上之「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和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兄 李昭揚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因工作需要,共同集資向 陳清蔭 購買登記於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泰公司)名下之車號00|一四七號貨車一輛(換領後車牌號碼00|一七九號),連同該車之吊車配備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李昭揚出資八十四萬四
千四百二十八元,甲○○出資八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將該車先登記於「建豐五金水電行」(起訴書記載為「建豐五金材料行」)名下,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昭揚委其將該車運回金門,並交付其相關車籍過戶資料,俾在金門辦理過戶事宜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偽刻「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徐和同」之印章各一顆,並蓋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讓渡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向金門監理站所行使,隱瞞李昭揚將前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李昭揚及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占該車供己使用,嗣因李昭揚要使用該車時,甲○○稱該車為其所有,帳全為其支出,李昭揚不得使用等情,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昭揚訴請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讓渡書並行使之犯行,並以:該讓渡書是車行陳清蔭交予李昭揚,而李昭揚當場交予伊的,當時讓與人與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章已蓋好,伊僅填入「甲○○」及「車籍資料」辦理該車過戶,倘該讓渡書上之讓與人印文非真正印章所蓋,而係偽造者,應係告訴人李昭揚偽造後交付被告,則偽造文書之人應係告訴人李昭揚,而非被告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右揭犯行,迭據告訴人李昭揚指訴明確,又訟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讓渡書是信輝汽車商行陳清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尾款時,連同開有抬頭為「建豐五金水電行」名義之統一發票、該車牌照繳銷之資料及讓渡書交予李昭揚,而該車牌之繳銷是陳清蔭所辦,該讓渡書及統一發票是由該車原所有人同泰公司之會計 孔祥玉 依據陳清蔭給與之建豐五金水電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統一發票,及在讓渡書上載入車號、引擎號碼,並蓋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章,而受讓人處則空白等情,為證人陳清蔭及孔祥玉結證屬實,足證該讓渡書交予李昭揚手上時,受讓人處是為空白。至於該車辦理過戶在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讓渡書,亦經證人孔祥玉指證並非伊所填寫的那張,核孔祥玉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命其就讓渡書內該車出廠「年份」、「廠牌」、「車號」、「引擎號碼」及「甲○○」重複書寫五字之筆跡觀之,與過戶所用之讓渡書上筆跡不符,而該讓渡書上讓渡人處所蓋之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又與孔祥玉所庭呈之真正印文
(按孔祥玉所提之印文核與該車原登記車主之印文相符,此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宗第四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卷宗第二十八頁)有如下之不符:
(1)讓渡書上之公司章較小,負責人章則大小相當。
(2)讓渡書上之公司章印文,「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刻劃,均與真正印文不同,其中又以「交」「通」「股」「份」「公」最為明顯;而負責人章之印文,其中「徐」字右側上方之「人」部,刻劃不同,左側「ㄔ」部與「同」字相接之位置高低不同,整體印章之刻劃較細。
兩者相較,顯見讓渡書上讓渡人之印文並非真正至明,足證被告所為辦理過戶所用之讓渡書,並非出自於讓渡人同泰公司所作成,而係遭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所制作。
三、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內所記載,書寫部分之筆跡,核與證人孔祥玉之筆跡相符,惟受讓人處所加蓋之「建豐五金材料行」之橡皮印章印文部分,則因建豐五金水電行更名為建豐五金材料行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見本案附卷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府建字第八八0五四一四七號函),為何會在系爭貨車辦理過戶前,用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上,即生疑義。
就此告訴人稱:該讓渡證上建豐五金材料行之橡皮圓戳是建豐五金行之負責人 楊金添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時,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寄給伊,伊於拿到讓渡證後將其蓋於受讓人處後,另影印二份去辦理臨時牌照,並有寄信信封附卷可憑。按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或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等情形,應申領﹃臨時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貨車因由營業用改為自用,舊有牌照已繳銷,此業經證人陳清蔭及孔祥玉結證屬實,故該大貨車依上開規定則應申請臨時牌照,雖然據台南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給原審地檢署之八七嘉監南字第八七一二0五七號函所示(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第八十三頁),該站所存八十三年度臨時牌照申請書已銷毀,又查無該車曾申請臨時牌照,故無從查證告訴人所舉為真實,然此亦僅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為當時其交付予被告之讓渡證,並未能排除被告辦理過戶所用之讓渡書為偽造之事實。復查,被告持該偽造讓渡書辦理過戶在渠名下時,係與告訴人之妻 李春香 前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李春香所稱:因他自己去辦了二次辦不成,才叫我與他一起去辦,當時他有提出八張已蓋有同泰車行之空白讓渡書,我只記得內容為把車讓與甲○○。我只填寫車籍資料及受讓人甲○○。惟就此被告初辯稱:「我只寫一張,卷附讓渡書是我寫的沒錯,我寫的部份是﹃甲○○﹄及﹃車籍資料﹄,當時同泰及負責人章已蓋好」,此經核被告過戶時所填寫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上車號之筆跡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嗣於證人孔祥玉證稱同泰公司所出具之讓渡書上僅受讓人處空白時,則改口稱:「我只寫受讓人姓名,車籍資料不是我寫的」,其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亦稱:「我拿到讓渡書時上面已寫好車籍資料」,後 於渠 辯護人執疑該讓渡書之來源時,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當出去辦車籍過戶時,我大嫂也有去,而且那些車籍資料都是在監理所當場寫的」、「當初我大哥給我的讓渡書是空白的」;另就該讓渡書之來源,被告則初證稱:「是辦理車行一先生陳清蔭交予給我的」、「他當時拿空白的給我(公司章已蓋好)說要辦自用及營業都可以」、「二份,一份在臺灣辦繳銷,一份在金門領牌」,嗣於證人陳清蔭證稱讓渡書是伊交給李昭揚時,則改口稱:「讓渡書是陳清蔭交予李昭揚,李昭揚當場交予我」;再就李春香為何與渠一起去辦手續乙節,則稱:「因為我大嫂是臺灣人根本不懂,所以才會跟我去辦手續」,惟查被告既稱該車是渠獨資所有,辦理過戶手續本應由其辦理,與其大嫂李春香何干,故渠稱因伊大嫂不懂,所以才會跟去辦理,有悖常理。供詞反反覆覆,諸多矛盾,又查車行負責人陳清蔭從事車輛買賣,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相關手續應相當瞭解,據其所證,營業用車轉讓予營業用,不需將繳銷牌照亦無須附讓渡書,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牌照繳銷,逕辦理過戶即可,轉讓予自用者,才需先辦理繳銷後重新領牌,益足徵被告所為之辯詞,係隨事證之發展,臨訟編纂匿飾,委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辦理系爭貨車過戶手續所持之讓渡書係屬偽造,如前所證,而被告辯稱該讓渡書是告訴人所交付等情,並不能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雖無充足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影本,是當時已交付予被告之讓渡證,然查欲將該車登記在建豐五金水電行名下則為告訴人之本意,此亦經證人楊金添結證無訛,而登記在個人名下則必須靠行(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實無理由相信告訴人在取得陳清蔭所給的讓渡書後,有偽刻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制作另一相關車籍資料及受讓人處均空白之讓渡書交予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並無意圖陰吞兩造合資所購買之貨車,亦如前所述,故由上可證,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讓渡書則非被告辦理過戶時所用之讓渡書。反之被告有欲將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意圖,足信該偽讓渡書係出自渠制作而成,渠又據以行使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為減輕其親情傷害程度,原審科刑稍嫌過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如主文第二項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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