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捌拾伍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連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其酗酒後易於鬧事甚而犯罪,竟時而酗酒,乃未經允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間,無故侵入金門縣金寧鄉頂堡七十四號 曾偉仁 租住之住宅,並暫居該處。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午至翌日中午間,乃將曾偉仁所有掛於宅內之衣服三套、襪子四雙連同自己之衣物一併燒燬,足以生損害於曾偉仁。嗣因曾偉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返回該宅發現上開情事而報警偵辦。
二、甲○○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在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金西戲院前,因酗酒鬧事,當警員據報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將之帶回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且為防止其繼續鬧事而在該所留置室內以腳鐐、安全帽施以戒護時,竟將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腳鐐、安全帽等物品損壞而致令不堪用;隨而當警員蔡志鴻、 周金平 進入該留置室內欲將其帶出以免其繼續自傷時,乃另行起意而以台語「幹你娘」、「你娘雞掰」等穢語,當場侮辱正依法進入執行職務之警員。
三、案經曾偉仁告訴並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證人曾偉仁、 翁明文蔡俊輝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纂詳,並有照片、金寧警察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侮辱公務員等罪行均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毀損曾偉仁衣物之事實,然被告既承認上開時間有暫居曾偉仁住處,且證人翁明文於警訊中已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發現被告在該住處,並向伊承認有在該處亂丟東西,隔天中午十一時許伊又至該處,發現屋內有被火燒的現象,並於偵查中補證稱伊所看到的是曾偉仁的衣物。被告既不否認該時間內有住在上開處所,且事後伊也發現確有衣物被燒之情形;再由被告酗酒後總會鬧事毀物,酒醒後又渾然不知等情以觀,自不因被告否認而影響該事實之認定。是被告罪整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偏輕,亦有理由,原審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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