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蔡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4號
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9年度司票字第944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參加會首 張庭華 合會,因原告死
會會員所簽發給張庭華,由張庭華交給被告,我不知是不是
原告簽發的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
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調取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本件證人張庭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1頁互助會名單
)你是互助會的會頭?〕是的。(互助會名單上原告的名字
是原告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沒有,那是我寫的,我用我女
兒的名字。(原告知道你用她的名字跟會?)原告不清楚。
〔(提示109年度司票字第944號所示之本票)這本票妳是
否知情?〕這是我開的票,印章是我蓋的,因為家裡有印章
,原告不清楚我蓋她的印章。(原告有無授權你開這些本票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由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由證人張庭華所偽造,且原告並
未參加被告所指由張庭華擔任會首之合會,足見原告主張並
非虛偽。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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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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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3月10日│6,500元│未載│CH38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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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6年3月10日│6,500元│未載│CH38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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