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179號
原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以原告黃彥智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的民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的要件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彥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原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就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原告有何實施訴訟之權能,應具狀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