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
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
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遲延繳付第1
期之違約金300元,第2期之違約金400元及第3期之違約金50
0元(以上合計最高收取3期共1200元違約金)。嗣被告自96
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
326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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