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洪靖婷
洪偉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被 告 黎鎮 豪
訴訟代理人 吳良華
詹晉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洪偉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與原告洪靖婷同居,同居期間育有1女,原告洪偉
高為原告洪靖婷之父,曾贈送嬰兒日常用品予原告洪靖婷,
原告洪偉高又應原告洪靖婷之請求,出借所有之筆電、IPad
、推車、搖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動滑板車(下稱系爭滑板
車)及空氣清淨機等物品予原告洪靖婷,上開物品均由原告
洪靖婷攜至其與被告同居之住所使用,然被告與原告洪靖婷
其後感情不睦,被告甚至動手以物品朝原告洪靖婷扔擲,造
成原告洪靖婷面部受傷,原告洪靖婷不堪被告之暴力對待,
攜幼女搬離與被告同居之住所,原告洪靖婷倉促離開未能帶
走上開物品,現由被告占有,屢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
㈡原告洪偉高前曾贈與系爭滑板車予被告,然因被告以酒瓶扔
擲原告洪偉高之直系血親即原告洪靖婷,致原告洪靖婷成傷
,並經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洪偉高得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並依同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
如被告無法返還原物,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系爭滑
板車之價額。
㈢原告洪偉高出借系爭自行車予原告洪靖婷及被告,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自行車,原告洪偉高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又兩造約定於警局
外點交時,原告洪偉高發現系爭自行車電池受損無法充電,
系爭自行車長期以來既均處於被告支配之下,可見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且系爭自行車係原告自中國進口販
售之商品,目前我國市面上已無法購買系爭自行車之電池,
系爭自行車若無法充電、更換電池,則其主要功能業已喪失
且難以回復,原告洪偉高縱使取回系爭自行車亦毫無用處,
自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以金錢賠償原告洪偉高之損害,並應以整台自行車之售價計
算賠償金額,或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告
就系爭自行車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如被告無法返還原物,
原告洪偉高得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自行車之價額及賠
償損害。
㈣又被告曾表示同意原告2人至同居處所取回系爭自行車等物
品,原告洪偉高預期可取回系爭自行車,故將系爭自行車出
售予訴外人陳小姐,並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然被告嗣竟拒絕返還,致原告洪偉高因無法交付系爭自行車
而加倍返還定金32,000元予陳小姐,本件被告先同意返還後
又反悔之行為,與原告洪偉高因不能出售系爭自行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偶然發生之事實,
原告洪偉高未能交付爭自行車予陳小姐,因此蒙受加倍返還
定金之損失係屬因財產權遭侵害所造成之財產上利益減少或
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
生之經濟損失,當屬民法「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範
疇,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定金損失32,000元。
㈤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洪靖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原告
洪偉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6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不能返還即償還其價額。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洪靖婷,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靖婷相當於不能返還動產總
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洪偉高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高相當於不能返還動產
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高32,000元。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占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原告僅
提出網路訂單及網路隨手可取得之圖片,全無任何購買憑證
或收據,即宣稱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又原告僅憑一面之詞
(如原告起訴狀所附108年8月29日以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即主張前開物品皆放置於被告居所,對被告占有前開物
品之狀態未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洪偉高已將系爭滑板車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滑板車之
所有權人,且已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規定,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之物已移轉即無從撤銷贈與
契約,原告洪偉高自無從再撤銷贈與契約,抑或立於所有權
人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又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29日對被告
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時,即知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洪偉高於10
9年7月1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原告洪偉高直至本件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仍堅持主張「兩造針對系爭滑板車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並基於所有權人意思請求所有物返還,是原告洪
偉高直至本件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皆未承認兩造
間就系爭滑板車有成立贈與契約,更遑論在此前有撤銷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觀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故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與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表示,無
從等同視之,贈與人必先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適法行使
撤銷權,受贈人此時持有或占有贈與物因而嗣後無法律上原
因,贈與人始能再行向受贈人為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表示
,原告洪偉高前請求返還被告贈與物與行使贈與契約之撤銷
權係屬二事,原告洪偉高遲至本件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對系爭滑板車之贈與契約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惟原
告洪偉高於108年8月29日即知本件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洪
偉高撤銷權之行使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洪偉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實無理由。
㈢系爭自行車係原告洪偉高借予原告洪靖婷使用,原告洪偉高
與被告間未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洪偉
高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或
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又若債權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行為,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
,觀諸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之收據,可見被告確已表示願意
返還系爭自行車,僅係原告洪偉高單方宣稱系爭自行車無法
充電,因而拒絕受領,被告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原告作
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而達給付系爭自行車予原告
洪偉高之效果,原告洪偉高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
㈣原告洪偉高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未舉證證明
原告洪偉高與被告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違
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系爭自行車受損,自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自行車之損害。
㈤原告洪偉高雖依民法第48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自行車,致原告洪偉高無
法售出系爭自行車所受定金損害,然原告洪偉高之主張未符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未就損害及因果關係為舉證,再原
告洪偉高之請求非系爭自行車之有體財產權侵害,而為原告
洪偉高轉售系爭自行車,因原告洪偉高遲未取得系爭自行車
(實因其拒絕領受系爭自行車)而生對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
,故原告洪偉高賠償系爭自行車買受人定金之損害,實屬原
告洪偉高純粹經濟上損失,與系爭自行車之財產權侵害無涉
,原告洪偉高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縱認原告洪偉高於本件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害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損害之發生仍須與被告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返還系爭自行車之行為,非通常即生原
告對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兩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洪偉高僅空泛稱「無法充電」、「中國進口台灣無
法取得更換物品」,而未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之「損害」、
「損害額」,更遑論自始未證明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原告洪偉高請求賠償關於系爭自行車之損害,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洪偉高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
另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原告洪偉高雖主張其將系爭自行車同時借給被告與原告洪靖
婷使用,被告亦有騎乘系爭自行車,故原告洪偉高與被告就
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原告洪偉
高應原告洪靖婷之請求,出借系爭自行車與原告洪靖婷,由
原告洪靖婷將之攜至與被告同居之住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2
頁),可見原告洪偉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稽之原告洪靖婷於另案偵查中
陳稱系爭自行車係其父親給其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足認與原告洪偉高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
人應為原告洪靖婷。再觀諸原告洪靖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洪靖婷:我帶一個你想要的寶貝給你)、(被告
:啥)、(原告洪靖婷:猜看看,我在回去路上了)、(被
告:滑板車?)、(原告洪靖婷:對呀)、(被告:妳爸不
賣了喔?)、(原告洪靖婷:爸爸說送你,我說我要阿,我
說每次我們騎電動車,一個都走的,他就說,喔那這個給黎
鎮豪騎)」(見本院卷第341頁),亦見原告洪靖婷僅表示
原告洪偉高欲將系爭滑板車贈與被告,而未提及原告洪偉高
欲將系爭自行車借與被告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洪偉
高就系爭自行車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再者,縱
原告洪靖婷與被告同住期間,曾自行將系爭自行車交與被告
使用,然此係原告洪靖婷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
執此認定原告洪偉高與被告就系爭自行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則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自行車,另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
㈡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自行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偉高主張系
爭自行車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自行車之現占有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自行
車之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洪偉高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行車,洵為正當。
⒉又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
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被
告雖抗辯其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原告洪偉高作為準備給
付之通知,以代提出,而達給付系爭自行車予原告洪偉高之
效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自行車,然參以被告前於109年10月20日欲將系爭
自行車交還原告洪偉高,經原告洪偉高以無法充電為由拒收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
65頁),而被告斯時既未對註記系爭自行車無法充電等文字
之收據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自行車尚具充電功能,足見系爭自行車確有原告
洪偉高所指無法充電之情事,被告既未準備提出具備充電功
能之自行車,即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其抗辯依民法第235條
但書之規定,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原告洪偉高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自行車,即屬無據。
㈢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無
法返還系爭自行車之價額,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原告洪偉高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自行車,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洪偉高乃係將系爭自行車出借與原告洪靖婷,原告洪靖
婷進而將之攜至與被告同住之住所使用,原告洪靖婷嗣與被
告發生糾紛,未將系爭自行車攜離該住所,足見系爭自行車
係因原告洪靖婷未攜離該住所,始由被告占有,縱認原告洪
偉高因此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行車之損害,然原告洪偉高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自行車,自難認被告因原告
洪靖婷未將系爭自行車攜離該住所而受有何利益,再者,系
爭自行車雖確有原告洪偉高所指無法充電之情,已如前述,
然質諸原告洪偉高自陳因系爭自行車係從中國進口,目前國
內無廠商販售系爭自行車之電池,而無法更換電池充電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8頁),可見系爭自行車僅係無法
於臺灣取得更換之電池而未能充電使用,並無何不能返還之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自行車之價額,自屬無據。
㈣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
行車無法充電之損害及其無法出售系爭自行車所受之定金損
失,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參照)。原告洪偉高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自行車,致系
爭自行車因無法充電、喪失充電後以電力行駛之功能而毀損
,侵害原告洪偉高對系爭自行車之所有權,然參以系爭自行
車係由原告洪靖婷攜至與被告同住之住所使用,而原告洪偉
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自行車,且系爭自
行車之電池係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受損,則原告洪偉高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無法充
電之損害及其無法出售系爭自行車所受之定金損失,亦無理
由。
㈤原告洪偉高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滑板車成立贈與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有無理
由?
⒈原告洪偉高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滑板車成立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首堪認定屬
實。
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
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8年8月17日對原告洪偉高
之直系血親即原告洪靖婷故意為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
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1至324頁),被告對贈與人即原告洪偉高之直系血親
之故意侵害行為,為刑法所明文處罰,則原告洪偉高爰引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
自屬有據。
⒊又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
洪偉高至遲於108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時,即
已知悉有撤銷原因,然其迄至110年4月9日始對被告為撤銷
贈與系爭滑板車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
1年除斥期間,然觀諸原告洪偉高於108年8月27日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洪偉高分別於108年8月27日、同年8
月31日傳送:「你打洪靖婷的事,我還沒有找你,你連美美
的補助你都拿去,我不跟你說,你今天就算去搶劫把妹妹的
部署給我拿回來,不然你們全家試試看(原文照錄)」、「
我已經給你機會跟時間,再不把我的物品還我,我會檢具證
明物品是我的,檢具資料告你侵占」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嗣於同年9月15日傳送原告洪偉高與被告
母親間之對話截圖:「那是我女兒的東西,不給我們是嗎?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我的東西,筆電,ipad及兩部車,
我女兒的物件,衣服,小孩子的東西,衣服只要是我買的,
如果不給我們去拿,那是不是請你給我們寄回來?運費我這
裡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洪偉高於108
年8月27日已以被告對原告洪靖婷為故意傷害行為為由,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其中當然蘊含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
後,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滑板車之意,是以,原告洪偉高於
108年8月27日已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年
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⒋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贈與係契
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
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
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
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既原告洪偉高係基於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
與被告,核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同,則被告抗辯
原告洪偉高已將系爭滑板車交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洪偉高不得撤銷贈與系爭滑板車,於法未合。
㈥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
爭滑板車之價額,有無理由?
原告洪偉高雖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償還無法返還系爭滑板車之價額,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之陳報狀所附照片,可見系爭滑板車並無何不能返還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298頁),再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另
案偵查中表明願意將系爭滑板車返還原告洪偉高(見本院卷
第292頁),原告洪偉高當庭表示不願受領乙情(見本院卷
第293頁),亦見被告係因原告洪偉高不願受領而未返還系
爭滑板車,並無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指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之情事,是以,原告洪
偉高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滑板車之價額,亦無理
由。
㈦原告洪靖婷、洪偉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
品,有無理由?其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46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能返還該等物品之價額,有無理由
?
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
品,固提出對話紀錄及商品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111頁),然被告否認其有占有該等物品,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可見原告僅係片面陳述被告侵占該等物品,未足
證明被告現為該等物品之占有人,再原告提出之商品網頁資
料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有購買該等物品,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占有該等物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
物品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該等
物品,亦未能證明其等將該等物品借與被告,則原告分別基
於所有權人、貸與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之物品,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46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不能返還該等物品之價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偉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自行車及系爭滑板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一:原告洪靖婷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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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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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獅王有機專利透氣枕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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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家嬰兒床尿布臺收納袋嬰兒用品盒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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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嬰兒玩具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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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嬰兒衣物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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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奶粉盒2個、防踢背心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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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洪偉高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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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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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rban2電動摺疊自行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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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SYHA電動滑板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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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嬰兒推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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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嬰兒搖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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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嬰兒監視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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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PanasonicEH-NA5a吹風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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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智能移動攝像頭看家機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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