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吳衍璊

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堂敏李秋螢 (原名 李秀萍 )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裁定命其補繳,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別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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