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吳衍璊
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堂敏 、 李秋螢 (原名 李秀萍 )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裁定命其補繳,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別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