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   告  胡益財
訴訟代理人  胡順來
送達代收人  胡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授權我父親胡順來所簽發,胡順來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清償之用,但胡順來陸陸續續已清償185,000元,尚欠31
5,000元而已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
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
僅依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
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6頁〕,可信為真實。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父親胡順來向原告借
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6頁),足認胡順來係以其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並
交付系爭支票而轉讓予原告,是則原告與被告間既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執票人
即原告與執票人前手即胡順來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被告仍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支付命令於
109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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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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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M0000000│20萬元│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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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M0000000│15萬元│109年1月20日│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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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M0000000│15萬元│109年2月9日│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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