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右三人共同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經營歐格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 (下稱歐格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結束營業。於八十七年上半年間,因舊識 魯振榮 (原審另行審結)關係,承包魯振榮為負責人之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之廣告企劃案。惟己○○原所經營歐格公司,因已結束營業,致所承包之廣告企劃案,無法開立發票予大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向歐瑞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德公司)負責人 黃維光 訛稱:已承包大榕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廣告企劃案,希望與歐瑞德公司合作,並希望黃維光依業界慣例,先以歐瑞德公司名義開立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發票予大榕公司,黃維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歐瑞德公司名義開立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發票乙張,交付己○○持交大榕公司。嗣因大榕公司爆發股東間爭奪經營權糾紛,大榕公司股東 宋世鎮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黃維光查詢,黃維光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榕公司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坦承於八十七年間承包大榕公司之廣告企劃案,已自大榕公司領得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惟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害人,大榕公司尚有尾款四十多萬元未支付;本件係大榕公司經營權糾紛,告訴人所言不實;另證人黃維光僅係歐瑞德公司掛名負責人,其證詞亦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己○○確有承包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之廣告企劃案,並收取價
款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同案被告魯振榮於調查局調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大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日記帳」中確亦記載支付「歐瑞德公司」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亦有該帳冊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
㈡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一月間
魯振榮邀請伊至大榕公司光復南路辦公室,表示該公司新近標得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他擬編列一年預算一千五百萬元進行電視、報紙、雜誌等媒體之宣傳,塑造公司形象,並委請伊負責該構想之廣告及企劃案。...伊已完成前述合約之大部分,僅剩後續廣告之播放與刊登,有關企劃案之文字說明與市場調查等資料均放在魯振榮處,我未留底...目前伊只能提供店頭商品廣告影片十五張,另尚有三十張正片在我處,前述所有工作均由伊獨力完成,無人協助...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魯振榮命某職員在辦公室交付訂金六十萬元現款給伊,五月底又連續三天,分別給伊六0、六0、六0.九萬元不等之現金,迄今已給伊之總額為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含稅),伊均用來償還債務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四頁),是被告己○○應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即承包該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之廣告企劃案,且獨立完成,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月間即收受大榕公司支付之價款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含稅),嗣則均用以清償債務無訛。然此對照證人即歐瑞德公司負責人黃維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係供稱:「己○○與歐瑞德公司並無關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己○○忽然與伊聯絡,表示接到一個廣告企劃案,希望與伊合作,伊基於公司甫成立,業務多多益善而同意,嗣即因己○○之請託而以歐瑞德公司名義開具金額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之發票,但發票內容均由己○○填寫,惟己○○取走發票後遲遲未見提出企劃書或任何文案,伊因擔心開出發票將來要繳稅金,故頻頻催促己○○儘快進行該企劃案,未料不久後,己○○即告知該企劃案未談成,發票日後奉還,惟一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仍未歸還,伊雖屢次催討,己○○均表示近來手頭太緊,急於處理向人借貸之事而耽誤,直到宋世鎮打電話向伊詢問,為何大榕公司會收到歐瑞德公司發票,生意內容為何,伊才知道己○○是將發票交給大榕公司,乃再催己○○索還,以免報稅有差錯,嗣己○○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返還該發票」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四八頁背面至第二四九頁);復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他(己○○)在外面接一個給公司,...五五分帳,但他所接業務公司還沒有概括承受,因他所接的免稅商店廣告的公司有財務糾紛...。(怎樣的財務糾紛?)我不清楚,我跟他要錢,他說錢還沒有入,但有開發票,...廣告契約是己○○跟人家談的我不清楚,價錢多少我也不清楚。...(大榕公司宋先生有無帶會計來找你及己○○?)他有來找我問,我問廣告有無接,我說不確定所以來找己○○等語,足證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月間即收受大榕公司支付之價款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含稅),嗣並均用以清償債務,然卻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仍向歐瑞德公司負責人黃維光佯稱要合作該廣告企劃案,並要求開立同上開已收受價款之發票一紙交付大榕公司,嗣後卻以該企劃案未得款為由,而無交付任何款項予歐瑞德公司,則被告己○○詐欺之意圖及犯行甚明。至起訴書另提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魯振榮共同詐欺大榕公司乙節,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魯振榮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迭次陳稱被告己○○確有承包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之廣告企劃案,並否認有共同詐欺大榕公司之情形,且有大榕公司「日記帳」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未能確定內情,而有先行詢問被告己○○、及證人黃維光等人之舉,惟當時證人黃維光正因稅賦問題要求被告己○○返還發票,則被告己○○為順利返還發票,使其避免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遭察覺,自亦可能翻稱前與大榕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以利其取回上開發票,則起訴書就此部份認定尚嫌速斷,且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引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卻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月。復說明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即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併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己○○涉有業務侵占、背信、毀損、偽造有價證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行為,且經查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另犯上開各罪,惟上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不能加以審究,自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敍明。
六、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甲○○、丙○○、丁○○、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甲、乙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丙○○、丁○○、戊○○、庚○○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戊○○、庚○○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關於被訴侵占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及帳戶銷結款項等部分:
⑴被告甲○○僅單純提供個人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使用,並無侵占該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
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即推認被告具有侵占該帳戶內存放之大榕公司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惟查,被告甲○○係應同案被告魯振榮(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之要求,方出借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營運使用,該帳戶開立程序一完成,被告甲○○即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交由隨行之共同被告丁○○(時任大榕公司出納之職)保管運用,被告甲○○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過問,是被告甲○○自無侵占右開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此觀同案被告魯振榮、丁○○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即:①同案被告魯振榮陳稱:「...該三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庚○○等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大榕公司借用渠三人帳戶存放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而這些錢都用於大榕公司之開銷。」、「...該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其存摺及印章係:...甲○○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丁○○保管...」(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②同案被告丁○○陳稱:「...甲○○帳戶因在臺北開戶,所以多半由公司用在開信用狀之用...(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檢察官問被告丁○○:公司以此模式保管多少他人的印章、存摺?)應該只有甲○○、庚○○、 宋雲翰 三人,我並沒有拿回家,都鎖在保險箱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③被告甲○○陳稱:「當時我會去開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在大榕機場之帳戶被查封,所以魯振榮要求以我名義開戶,我也同意,開戶之後,存摺、印章都交給丁○○保管,期間所有帳目進出我完全沒有參與,最後一次魯振榮說可以把彰銀信義分行之帳戶結束,所以我就與丁○○一起去辦理結束帳戶之手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交叉佐證後可見:被告甲○○單純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經手系爭帳戶資金之陳述確為實在可採,被告甲○○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資金之犯罪事實,實彰彰明甚。
⑵被告甲○○並無侵占系爭帳戶之銷結款項:
被告甲○○僅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帳戶之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已如前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甲○○依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偕同時任大榕公司出納人員即同案被告丁○○辦理系爭帳戶銷結程序,被告甲○○並未經手系爭帳戶之銷結款項,自無侵占該筆款項之可能,此觀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供述「(檢察官問被告丁○○)甲○○說他去銀行結清帳戶,是你跟他去的,錢並由你拿走,有何意見?被告丁○○答:
確有此事,當時是依照魯振榮指示去領現金,這是魯振榮的習慣,我不記得當天魯振榮是否有去銀行,如果他沒有在銀行,就是我把該筆錢拿回公司交給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即足明白,是被告甲○○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銷結款項之犯罪事實,至明。
⑶小結:被告甲○○並無侵占系爭帳戶內之大榕公司資金及其銷結款項之犯罪事實。
⒉關於被告甲○○被訴侵占大榕公司所有車輛部份:
⑴被告甲○○並非保管大榕公司公務車(即車牌號為0000000、DE─
九七0六、DC─五四一二)及保稅車(即車牌號為0000000)之人,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甲○○為前等車輛之職務保管人,承前揭實務見解,其之所述,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甲○○係因同案被告魯振榮電話表示欲將DC─
五四一二車輛交由律師處理,方才依其指示持其交付之車鑰匙將停放於洛陽停車場之DC─五四一二車輛駛離並開至共同被告魯振榮賃居之凱悅飯店,並將車鑰匙交由其妻收受,足見被告甲○○並無共謀侵占車輛之意圖。此情亦經同案被告魯振榮供述肯認在案(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
⑶被告甲○○因不想被冤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晚即主動告知告訴人關於
DC─五四一二車輛置放於凱悅飯店之資訊,之前亦曾於得悉CV─八四0
五、DE─九七0六等車輛之置放處所時,主動將該資訊告知告訴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及第六、七頁)。倘若被告甲○○果真具有侵占車輛之意圖,衡情當隱匿不發,豈有主動告知他人關於被告甲○○計畫侵占車輛之置放處所,自曝犯行之理?是參諸被告甲○○主動告知之行徑,益見被告甲○○並無共謀侵占系爭車輛之意圖,灼然明甚。⑷被告甲○○係依公司主管即同案被告 張瑞新 之指示出售老舊之BE─二五九
八車輛(註:該車輛確有因老舊出售之計劃,此亦經同案被告丁○○供述確實),被告甲○○並將取得之車款一萬五千元交付同案被告張瑞新,核被告甲○○行為,純係依公司主管命令行事,實無侵占車款之行為與意圖,是公訴人自不能徒以被告甲○○具有受命出售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具有侵占車款之意圖。
⑸小結:被告甲○○並無侵占公訴意旨所述車輛及車款之犯罪事實。
⒊關於被告甲○○被訴侵占大榕公司倉庫內之帳冊及貨物部分:
公訴人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片面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⑵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⑶中興保全公司所攝現場照片六十七張;⑷中興保全異常處理紀錄;⑸保全卡使用信號表;⑹中興保全公司員工 曾明富 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證述;⑺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供述;⑻被告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推認被告甲○○具有侵占大榕公司倉庫內之舊帳冊及貨物(下稱系爭帳冊、系爭貨物)之行為與意圖。惟查,細究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甲○○具有侵占系爭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蓋:
⑴被告甲○○雖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進入大榕公司倉庫,惟並未
看見大榕公司倉庫內存有公訴人指稱之貨品項目及數量,合先敘明。復參諸公訴人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及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該文件形式外觀上並沒有任何承辦人員之簽核,其真實性非無研求餘地,是誠不能僅憑該等文件即行推認大榕公司倉庫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間確實存有該等數量及項目之貨品之事實。
⑵再,參諸被告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供述,被告甲○○僅自承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曾依同案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前往大榕公司倉庫搬運舊帳冊(被告並無搬運貨物之行為)至同為大榕公司管領之永吉路辦公室,是被告甲○○雖具有搬運舊帳冊之客觀行為,然尚非得據此推論被告甲○○自承具有侵占舊帳冊及系爭貨物之意圖,至明。
⑶又,揆諸公訴人提出之中興保全異常處理紀錄、保全卡使用信號表及中興保
全公司員工曾明富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證述,顯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甲○○被迫離開公司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甲○○進入倉庫之期間,尚有不明人士持編號00一之保全卡多次進入大榕公司所屬倉庫,是公訴人漠視大榕公司倉庫尚有他人多次進出之事實,即執此推論被告甲○○係將系爭貨物搬運一空之行為人,實屬臆測,並不足採。
⑷末,參諸同案被告庚○○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供述(見
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其係表明恐遭人栽贓,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進入大榕倉庫查看,伊此等供述,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甲○○與其具有共謀侵占之行為與意圖,亦彰彰明甚。
⑸小結: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甲○○具有侵占系爭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
⒋被告甲○○主觀上因認同案被告魯振榮為大榕公司合法之董事長,方才基於大
榕公司員工立場,遵從同案被告魯振榮之指示,搬運大榕公司倉庫內存放之舊帳冊,足見被告甲○○並無侵占舊帳冊之意圖:
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當日,告訴人係偕同不明人士以非法之暴力方式將共
同被告魯振榮及大榕公司相關員工驅離辦公室,衡情被告甲○○並無正當理由相信告訴人確係合法之繼任負責人。 蓋渠 等如果真為大榕公司合法繼任負責人,大可偕同律師攜帶官方准許繼任之證明文件提示予在場所有員工閱覽以循正常程序進行接管,實無需採用激烈暴力之手段予以強制接管。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甲○○主觀上作出同案被告魯振榮仍為大榕公司合法負責人之判斷,實屬人之常情。從而,當日仍身為大榕公司員工之被告甲○○,豈有不依大榕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前至大榕公司倉庫內將存放之舊帳冊搬至同屬大榕公司管領之永吉路辦公室?值是,公訴人斷以被告甲○○曾有依共同被告魯振榮指示搬運帳冊之行為事實,即推認被告甲○○具有共謀意圖侵占之主觀犯意,實屬遽斷,誠不足採。
⑵被告甲○○係依同案被告魯振榮之指示領取同案被告庚○○之保全卡前至大
榕公司倉庫搬運系爭帳冊,確屬實在,此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魯振榮之供述「(法官問代理人:要問甲○○:庚○○在四月五日所提出的狀紙所述是否屬實?)被告甲○○答:有的。在機場我們出來後,魯振榮告訴我他要把那些帳冊,就是大榕公司的帳冊,為避免告訴人發生糾紛,所以叫我把帳冊搬到永吉路辦公室,...我進入大榕倉庫保全卡,是跟庚○○拿的卡,...」「(被告魯振榮答:甲○○所述實在。)」等語即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⑶復以被告甲○○曾主動告知證人 宋雲翔 (即告訴人繼任代表人之子)關於被
告甲○○前至倉庫搬帳冊之事實,並經宋雲翔供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是倘若被告甲○○果真具有侵占系爭帳冊之意圖,衡情當隱匿不發,實無主動告知他人,自曝犯行之理?是參諸被告甲○○主動告知之行徑,益見被告甲○○並無侵占系爭帳冊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小結:被告甲○○並無侵占大榕公司倉庫內之舊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丙○○部分:
⒈刑法上侵占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係以同案被告魯振榮與被告丙○○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大榕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丙○○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百萬元,魯振榮與丙○○兩人涉及共同侵占云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則係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帳戶明細表及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日記帳」(即公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甲六部分),惟被告丙○○實無任何公訴人起訴理由所載之不法事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侵占之行為。
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進入大榕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丙○
○在職期間內被告之工作均受大榕公司董事長魯振榮之指示,而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亦由魯振榮自行保管,並未由被告丙○○保管,所以偶有被告丙○○經魯振榮之指示至銀行提領之各筆款項,均由魯振榮用印後交付被告丙○○提領,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亦係經魯振榮之指示,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自大榕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百萬元,被告丙○○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魯振榮,而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自承:「公司所有事務均由我負責掌理」、「公司現金動支需經各部門主管簽呈,最後由我簽字始得動支報銷,若有大筆金額動支運用,只要是用於公司所需,無需經董事會同意,我都有權動支。」,對於調查局人員提出「丙○○經手大榕公司資金一覽表」詢問魯振榮:「丙○○提領現金交付給你,其原因為何?」魯振榮答稱:「...這些錢的運用均無需股東同意」(見證物二筆錄影本)可證,魯振榮亦自承
被告丙○○所提領之現金均係經其指示,且被告丙○○均有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魯振榮,並無任何侵占之不法情事至明。
⒊關於被告丙○○提領現金二百萬元部分: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全係依照董事長魯振榮之指示,由魯振榮於取款條上用印後交付被告丙○○提領,已如前述,而該筆現金實係為提供公司員工年終獎金支付之用,另同案被告張瑞新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九日至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此部分見公訴人所提第九十八號證物大榕公司華信銀行帳戶明細,於一月十五、一月十七日、一月十九日有分別提領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記錄),被告丙○○提領之現金二百萬元及同案被告張瑞新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正是受魯振榮指示作為該年大榕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用,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庭訊時,亦明確陳述:「有關於我到華信銀銀行領兩百萬元的事情,事實上那兩百萬元是拿來發年終獎金的,年終獎金共發了三百多萬元,都有帳可查,記載在日記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傳票000000000上」,另被告丙○○於同日受同案被告辯護人詰問:「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的兩百萬元現金是做年終獎金用的,但是在一月二十五日發放?」,被告丙○○答以:「因為我們員工很多,是陸陸續續發放,分批發放,我們統一在一月二十五日記錄」。另查,就公訴人所提證物第三三九號被告丙○○記載之傳票轉帳號數000000000號之內容可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提領之二百萬元及張瑞新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實際用於大榕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已清楚記載於傳票上,除此之外,於日記帳及大榕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大榕公司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亦可清楚查得此筆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確實係用於大榕公司發放八十六年年終獎金之用(記載為「薪資費用(獎金)3,406,700」、「薪資費用(獎金)73,300」、「交際費(禮卷)20,000」),是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提領之現金二百萬元,既係受魯振榮指示用來發放年終獎金之用,並無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丙○○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罪,實已明瞭。
⒋被告丙○○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亦係魯振榮當日要求被告丙○○寫取款條至銀行取款,被告丙○○領取現金後,於當日即交付魯振榮,作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雖然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曾提及此筆金額可能係支付給駿興、敏強、大雋、沅億公司,但是否確實為給付這四家廠商?抑或還有其他廠商之貨款?因時日久遠,被告丙○○實不復記憶,而被告丙○○於離職前之工作備忘錄也因遺失而無法確實查知廠商的名稱及其貨款金額,惟被告丙○○當時將現金提領回來時,確實已交付魯振榮,被告丙○○並未出面親自將貨款交予廠商。另查,依公訴人所提證物編號第八十三號被告丙○○手寫之應付帳款明細,為八十七年一月份大榕公司積欠五十六家廠商之應付帳款,總計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而被告丙○○所提領之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即應係此應付帳款之一部分,作為給付廠商貨款之用。至於公訴人另起訴魯振榮單獨詐領發票差額乙節,公訴人依被告丙○○之陳述,及駿興、敏強、大雋、沅億公司之帳款共計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與被告丙○○所提領之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尚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差額不知去向,用以證明魯振榮有詐領發票差額云云,惟此部分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之差額,係依照駿興、敏強、大雋、沅億此四家公司之應付帳款計算,惟如同前述,是否確實為給付這四家廠商?抑或還有其他廠商之貨款?被告丙○○雖無法肯定係哪幾家廠商合併請款,但被告丙○○可確認者係,被告丙○○於當日領取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後,已全數交由魯振榮處理,此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應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已發生之廠商貨款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之一部。綜言之,被告丙○○從未將所提領之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之一部或全部,轉為自己所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自不構成侵占罪至明。
⒌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查,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準此以言,公訴人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所提出之證據,僅提出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帳戶明細表及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日記帳」,惟查:從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帳戶明細表之內容只能證明被告丙○○有領取二百萬元、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將持有之現金轉為自己所有的客觀事實存在,且被告丙○○已據實說明二百萬元係用於發放大榕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之用,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係用於支付大榕公司廠商貨款之用,被告丙○○並無不法挪用之情事存在,又公訴人以日記簿未記載此二筆款項支出之事作為證據,然而,二百萬元之部分已在日記簿上清楚記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用於年終獎金之發放,而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係用於支付八十六年已發生應付廠商貨款而用,至於是那幾家廠商合併請款,要求被告丙○○一一列出實有困難,但至少係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應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已發生之帳款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中之一部。且因係八十六年之帳款,故未在本案八十七年之日記帳上記載。實則,公訴人除前舉兩項證據外,並無其它實質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侵占之行為,而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參照)可知,侵占乃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公訴人應就被告丙○○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並以被告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法院應依前開決議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⒍綜上所陳,被告丙○○於任職於大榕公司期間,完全遵循公司之規定,本案被
告丙○○被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二百萬元,完全係依照董事長魯振榮之指示,提領並交付給魯振榮,據悉上開款項係作為發放年終獎金及給付廠商貨款之用,並未有任何侵占情事,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始至大榕公司任職,不到二個月之時間,被告丙○○豈敢在八十七年一月即萌生犯意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司財物之道理?⒎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係以其起訴補充理由書指稱大榕公司有多筆款
項係在魯振榮任職期董事長期間內流向不明,並以被告丙○○係負責公司之會計業務,故起訴被告丙○○有背信之行為,惟查,被告丙○○僅係一小小會計人員,既未保管印章,亦無權決定是否領取公司款項,對於其流向亦無監督之權,在職期間不論是提領現金或匯款均係依照董事長魯振榮之指示辦理,如魯振榮所指示被告丙○○提領之款項確有流向不明之情事,亦應由魯振榮自負其責,被告丙○○既係依分層職責聽命於魯振榮,何有背信可言,且被告丙○○於前辯護意旨狀中已清楚說明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涉嫌侵占之二筆公司款項(分別為二百萬元、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之用途及經手過程,顯示被告丙○○在大榕公司任職期間已屬盡忠職守,並無違背任何與執行會計事務相關之行為,公訴人從起訴迄今從未提出何證據,僅空言指摘被告有背信犯行,公訴人起訴實過於草率。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若公訴人就被告丙○○涉嫌背信之犯行,無法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而使法院「確信」被告丙○○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法院應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固擔任大榕公司出納工作,但對所經管之出納事務中,各項金錢可
否動用,應如何支出,或以何方式付款,均須依公司規定行之,或依董事長指示辦理,個人並無決定權;被告丁○○承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命,所為保管備用金之行為,既係奉命行事,自無侵占情事。
⒉被告丁○○主要工作係出納,並不須負責製作、審核、保管會計帳冊;自無更改帳冊,侵占公款之可能。
⒊公訴人僅憑一頁甚為簡略,且距被告丁○○離職日一個月前之明細分類帳上載
有「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止備用金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作為被告丁○○犯有共同侵占備用金之證據,實屬草率。
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僅單純提供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同案被告魯振榮使用,並無侵占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
⑴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個人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遭退件,
經同案被告魯振榮偶然獲悉後,經其主動要求被告戊○○提供戶頭供其個人使用,並謂被告戊○○名下帳戶若有資金往來,辦理銀行貸款經驗上比較不會被退件,被告戊○○念及所屬公司主管既然主動提出要求,身為員工之被告戊○○,不好拒絕,遂允其之請(且被告戊○○因不願欠同案被告魯振榮之人情,並未藉機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嗣被告戊○○偶日發現大榕公司財會人員使用被告戊○○名下帳戶開立支票時,方知悉被告戊○○該帳戶並非單純由同案被告魯振榮個人使用,惟被告戊○○心想既係所屬大榕公司在使用,應無差誤,乃不以為意。
⑵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戊○○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即推認被告戊○○具有侵
占該帳戶內存放之大榕公司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惟查,被告戊○○係應同案被告魯振榮(時任被告任職大榕公司之主管)之要求,方出借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其個人使用,該帳戶開立程序一完成,被告戊○○即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交由其保管運用,被告戊○○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過問,是被告戊○○自無侵占系爭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此觀同案被告魯振榮、丁○○分別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即:①同案被告魯振榮陳稱:「...該三人(即被告戊○○、同案被告甲○○、庚○○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大榕公司借用渠三人帳戶存放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而這些錢都用於大榕公司之開銷。」、「...戊○○存摺由丁○○保管,印章由我及丁○○共同保管...」(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②同案被告丁○○陳稱:「...戊○○帳戶則由鄭宋二人帳戶款項轉入以支付公司支票貨款之用...」(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至於戊○○華信忠孝分分行之存摺及私章...係魯振榮自行保管...」(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⑶被告戊○○之供述:「(法官問被告戊○○:你到華信銀行開完帳戶後,印章、存摺就交給魯振榮使用?)被告戊○○答:是的,但我並不知道該帳戶之使用狀況。」「(法官問被告魯振榮:對戊○○所言有無意見?)被告魯振榮答:戊○○帳戶是提供給大榕公司使用,我有徵求他的同意...」(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法官問被告戊○○:對檢察官所提出的補充理由書有關你的部分,有何意見?)被告戊○○答:帳簿(註:應係存簿之誤錄)我都交給魯振榮了,有關帳冊(註:應係存簿之誤錄)都是魯振榮跟公司在使用的,我並不清楚。存摺開完戶後我就交給魯振榮,中間過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交叉佐證後可見:被告戊○○單純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經手系爭戶資金之陳述確為實在可採,被告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資金之犯罪事實,實彰彰明甚。
㈤被告庚○○部分:
⒈關於被告庚○○被訴與同案被告魯振榮共謀以系爭帳戶侵占大榕公司資金部分:
⑴被告庚○○僅單純提供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使用,並無侵占該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
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庚○○為右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即推認被告庚○○具有侵占該帳戶內存放之大榕公司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惟查,被告庚○○係應同案被告魯振榮(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之要求,方出借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營運使用,該帳戶開立程序一完成,被告庚○○即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交由同案被告丁○○(時任大榕公司出納之職)保管運用,被告庚○○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過問,是被告庚○○自無侵占系爭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此觀同案被告魯振榮、丁○○分別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及被告庚○○之供述,即:①同案被告魯振榮陳稱:「...該三人(即被告庚○○、同案被告戊○○、甲○○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大榕公司借用渠三人帳戶存放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而這些錢都用於大榕公司之開銷。
」、「...該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其存摺及印章係:...庚○○存摺丁○○保管...」(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②同案被告丁○○陳稱:「...庚○○帳戶因營收多存入該戶頭,所以多用在支付員工薪資及開立信用狀...」「...鄭宋二人之開戶印鑑交給我存放在保險箱內...」、「...鄭、宋二人之存摺和領款憑條公司會計都會對帳...」(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被告 彭馨惠 答:庚○○的存摺有交給我沒錯,帳上金額有存、提都是依照魯振榮指示辦理...」(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七行至第九行);③被告庚○○之供述:「法官請檢察官就補充理由書甲三部分陳述被告魯振榮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陳述如補充理由書所載。(法官問被告庚○○:對檢察官陳述有何意見?)被告庚○○答:公司要求我在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開戶沒錯,但存摺、印章都交給丁○○,金額進出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過問,我並沒有檢察官所陳述之犯罪事實。被告魯振榮答:庚○○所言屬實,開戶是我拜託他的,有關金額進出他都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第六行)(被證一),交叉佐證後可見:被告庚○○單純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經手系爭帳戶資金之陳述確為實在可採,被告庚○○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資金之犯罪事實,實彰彰明甚。
⒉被告庚○○並無侵占系爭帳戶之銷結款項:
被告庚○○僅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帳戶之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已如前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庚○○依當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偕同當時任大榕公司出納人員即同案被告丁○○辦理系爭帳戶銷結程序,被告庚○○並未經手系爭帳戶之銷結款項,自無侵占該筆款項之可能,此觀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庚○○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戶之存款,係魯振榮要求我結清,提出之現款交給他...」等語,即足明白,是被告庚○○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銷結款項之犯罪事實至明。
⒊關於被告庚○○被訴與同案被告魯振榮、甲○○共謀侵占倉庫物品及帳冊部分:
公訴人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片面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⑵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⑶中興保全公司所攝現場照片六十七張;⑷中興保全異常處理紀錄;⑸保全卡使用信號表;⑹中興保全公司員工曾明富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證述;⑺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供述;⑻同案被告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推認被告庚○○具有共謀侵占大榕公司倉庫內之舊帳冊及貨物(下稱系爭帳冊、系爭貨物)之行為與意圖。惟查,細究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庚○○具有共謀侵占系爭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蓋:
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身為大榕公司員工之被告庚○○,因認共同被
告魯振榮為大榕公司合法負責人,方才依其指示交付大榕公司保全卡予共同被告甲○○持以進入大榕公司倉庫,惟被告庚○○當日實際上並無進入倉庫,並無搬運帳冊或貨物之客觀行為,此情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⑵復參諸公訴人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及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該文件形
式外觀上並沒有任何承辦人員之簽核,其真實性非無研求餘地,是誠不能僅憑該等文件即行推認大榕公司倉庫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間確實存有該等數量及項目之貨品之事實。
⑶再,參諸被告庚○○一再力陳(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被告庚○○因恐遭人栽贓,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註:非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進入大榕倉庫查看,惟被告庚○○此等供述,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庚○○自承具有共謀侵占之行為與意圖,亦彰彰明甚。
⑷又,大榕公司倉庫保全卡並非僅僅被告庚○○一人持有,另尚有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後即接受告訴人接管之訴外人 王凰寶 持有,復以參諸公訴人提出之中興保全異常處理紀錄、保全卡使用信號表及中興保全公司員工曾明富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證述,顯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庚○○被迫離開公司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同案被告甲○○進入倉庫之期間,尚有不明人士持編號00一之保全卡多次進入大榕公司所屬倉庫,是公訴人漠視大榕公司倉庫尚有他人多次進出之事實,據此推論共同被告甲○○具有將貨物搬運一空之行為事實,進而推認被告庚○○具有與同案被告甲○○、魯振榮共謀侵占大榕公司倉庫資產之主觀意圖,誠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⑸另,被告庚○○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上午電告訴外人王凰寶等
人不用上班,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片面指稱即認被告具有前開犯罪事實,承前揭實務見解,其之所述,並不足採,併敘明之。
⑹小結: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庚○○具有侵占系爭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
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庚○○主觀上認為大榕公司合法負責人係共
同被告魯振榮,方才依其指示交付保全卡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庚○○並無共謀侵占之意圖:
⑴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前後二次前來機場辦
公室,均無法提出任何足玆證明其確為合法繼任負責人之官方證明文件,是被告庚○○並無正當理由相信其為合法負責人。
⑵次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當日,告訴人係偕同不明人士以非法之暴力方
式將同案被告魯振榮及大榕公司相關員工驅離辦公室,衡情被告庚○○復無正當理由相信告訴人確係合法之繼任負責人。蓋渠等如果真為大榕公司合法繼任負責人,大可偕同律師攜帶官方准許繼任之證明文件提示予在場所有員工閱覽以循正常程序進行接管,實無需採用激烈暴力之手段予以強制接管。
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庚○○主觀上作出同案被告魯振榮仍為大榕公司合法負責人之判斷,實屬人之常情。從而,當日仍身為大榕公司員工之被告庚○○,豈有不依大榕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將大榕公司保全卡交付予同案被告甲○○之理?值是,公訴人斷以被告庚○○曾有依共同被告魯振榮指示交付保全卡之行為事實,即推認被告庚○○具有共謀意圖侵占之主觀犯意,實屬遽斷,誠不足採。
⑶小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庚○○係依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即
同案被告 魯振榕 之指示將自身保管之保全卡交付同案被告甲○○,純係依主管指示行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謀侵占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戊○○、庚○○五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下列論述為依據:
㈠被告甲○○部分:
⒈大榕公司之資金中,確曾分別有五十萬元、二十三萬零十元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匯入甲○○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設立之帳戶內等情,有甲○○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甲○○彰化銀行之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電話銀行交易日報表影本一件、甲○○彰化銀行之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等附卷可稽,又該二筆款項之支出大榕公司帳冊並未記載,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甲○○之上開帳戶解約結清,帳戶餘款為二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並未入帳等情,亦分別有大榕公司上述日期之「日記帳」存卷可參,是該二筆款項顯係遭侵占極明。
⒉甲○○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承魯振榮之命,向庚○○取得倉庫保全
卡後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並將倉庫內存放之帳冊全部搬走等情,業據甲○○自白明確,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二十三時四十分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至六月三十日五時四十九分,有人持保全卡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編號均為00三,且此二次進入之間,並無其他人進入之紀錄等情,亦有保全卡使用信號表一件附卷可稽。再依庚○○所述,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倉庫查看時,倉庫內東西還很多;然甲○○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庭訊時陳稱其前往搬帳冊時,倉庫內除了帳冊外,只有辦公桌,並沒有任何貨品,置物架有些空紙箱而已云云,而參照庚○○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之時間僅兩小時,甲○○進入該倉庫之時間則長達六小時,顯見甲○○確有參與搬運貨品,其有與庚○○魯振榮共同侵占之犯行至明。
⒊按侵占罪係即成犯,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呈答辯狀中已自承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魯振榮以電話指示,由甲○○先至魯振榮居住之凱悅飯店向魯振榮取得車鑰,再至洛陽停車場將車輛開回凱悅飯店,並將車鑰交由魯振榮之妻保管等情,斯時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大榕公司發生股東糾紛之日已近兩個月,甲○○應清楚知悉魯振榮已非大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仍依魯振榮之指示將大榕公司所有之車輛交付魯振榮,顯係與魯振榮共同侵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甲○○雖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依張瑞新之指示,由甲○○出售予鴻鎰中古車行得款一萬五千元交予張瑞新,並舉張瑞新、丁○○為證,然張瑞新早已潛逃,而丁○○則否認其事,參之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份「日記帳」,亦根本無出售車輛之一萬五千元收入之記載,是縱認售車之事屬實,該車款亦顯係遭甲○○侵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CV─八四0五號車輛,雖係經甲○○通知後告訴人始得尋回,或可認甲○○就此二部車輛部分與魯振榮並無犯意聯絡,但恰可證明該二車輛原係在魯振榮實力支配下,早經魯振榮侵占,縱事後由告訴人尋回,亦無解於魯振榮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
⒈丙○○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親自至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七
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百萬元之情,有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帳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丙○○所自承,惟丙○○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係奉魯振榮之命行事云云。
⒉然丙○○於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就其提領之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
元稱係支付大雋、敏強、駿興、沅億四家公司貨款,並提出如調查局證物編號之手寫應付帳明細表為證,惟計算結果此四家公司應付帳款亦共僅為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尚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差額去向不明,顯見其此部分所辯不實。至另二百萬元部分,丙○○以書面說明與另二筆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款項同係支付年終獎金,魯振榮則提出「發放年終獎金估算表」、「大榮公司八十六年考評獎名冊」,其中依「發放年終獎金估算表」共發出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元,依「大榮公司八十六年考評獎名冊」則發出金額為三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彼此已有不一,再與大榕公司明細分類帳第一百九十一頁、日記帳第二十一頁所記載之該三百五十萬元獎金支出所顯示,帳面上發出之獎金,實際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元相較,實際發出之金額與帳面支出之金額有二十萬餘元至近五十萬元之差額,亦去向不明,縱認係魯振榮所侵占,然丙○○係會計,該「大榮公司八十六年考評獎名冊」上金額之計算為其職掌,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於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而任令魯振榮將差額侵占入己,其係與魯振榮共犯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至明。
⒊另丙○○係大榕公司會計主任,負責該公司一切會計業務,並保管相關會計
憑證﹐而其與魯振榮有共同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如前述,是於大榕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際,魯振榮為掩飾渠犯行,自需隱匿或銷毀相關可供證明渠侵占、背信犯罪之證據,而此為犯罪證據之會計憑證正係丙○○所保管,亦唯丙○○知悉所在,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庭訊時自承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宋世鎮接管公司後,印象中其可能當天傍晚的時候或是隔天的傍晚有回去拿其個人的東西,是丙○○實際亦有機會為之,則相關會計憑證之隱匿與銷毀,捨丙○○其誰?㈢被告丁○○部分:
⒈原起訴書雖記載魯振榮、丁○○共同侵占之備用金為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
五元,惟丁○○則辯稱在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離職前,備用金僅餘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以下,經比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案卷第三十一頁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列印之「明細分類帳─備用金」。與調查局證物編號第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列印之「明細分類帳─備用金」,結果發現後者有數筆支出為前者所無,惟此數筆支出在日記帳均有記載,是丁○○有關備用金餘額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⒉然備用金原為丁○○所保管,乃丁○○所自陳,而丁○○是否已於離職時將
所保管之備用金點交予魯振榮,及備用金餘額究為多少,均僅被告二人知之,二人卻互推責任,所辯自均不可採。
㈣被告戊○○部分:
⒈大榕公司之資金中,確曾有五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匯入戊○○
在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並曾分別有二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三日匯入戊○○在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對帳單及存戶支出傳票、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匯出匯款用紙及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及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五百五十萬元中,有三百萬元係以「其他短期借款」名義支出而記入帳冊,二百五十萬元係以現金名義支出而記入帳冊,二百萬元根本未記入帳冊,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則係以「其他短期借款」名義支出而記入帳冊,其中僅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支出確已轉入現金科目收入,應非遭侵占,而所謂「其他短期借款」雖有名目,卻去向不明等情,亦分別有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三日「日記帳」存卷可參,是該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款項顯係遭侵占極明。
⒉戊○○就此雖辯稱其相關帳戶均係由魯振榮使用,其不知實際使用狀況云云
,惟倘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一個帳戶應已足,何需借予三個帳戶?而每個帳戶之開戶均需本人親自為之,戊○○就此亦不得諉稱不知,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庚○○部分
⒈大榕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遭提領一
百萬元、五十萬元,轉帳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庚○○帳戶,及大榕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每日營收約三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均係存入庚○○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有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影本二件、庚○○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美金收入統計、 詹瑞蓮 手寫進帳紀錄及憑證、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現金及外幣收入統計暨憑證等附卷可稽,又上開二筆款項之支出並未記入帳冊,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庚○○之上開帳戶解約結清,帳戶餘款為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並未入帳各等情,亦分別有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六月十一日「日記帳」、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款活存(台銀)545-1」存卷可參,是相關款項顯係遭侵占極明。
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並無任何人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二十三時四十分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至六月三十日五時四十九分,有人持保全卡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編號均為00三等情,有保全卡使用信號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該00三號保全卡係由庚○○所保管,亦為庚○○所自承。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庭訊中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有進去倉庫一分鐘,後來去海邊,心情輕鬆後,發現沒有上保全,後來又回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期日陳稱因大榕公司倉庫可分為機場倉庫及中繼倉庫,(即本部分所指之物流倉庫),兩個倉庫都是其責任範圍,平常其兩個倉庫會去巡視一下,但因機場倉庫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十七日左右曾遭法院扣押,弄得很亂,海關的人就跟其說,叫其去清點一下裡面還有什麼東西,希望七月底前能完成,因為以前有人東西被扣押過,廠商就來搬東西,最後都把責任賴給管倉庫的人,故那段時間因為在亂,其就沒有去看中繼倉庫,但機場倉庫有些東西賣不出去或不好賣,其有叫其他人把那些東西退到中繼倉庫去,所以其知道裡面有東西,後來大榕公司股東發生糾紛,有海關的人提醒,依過去經驗,可能供應商或股東會去倉庫搬貨,以保障自己的債權,叫其趕快去看看是否有異樣,其本想帶其他人一起去,可以作證,但又怕其他人動作慢,被發現了會被打,就害了別人,故最後還是自己去,進去只是一、二分鐘,繞了一圈就出來,把鐵門關上就走了,因心情不好,到竹圍散心之後心情冷靜下來,才想到未定時前往查看,如有問題,自應由該負責倉庫之員工承擔,何需庚○○親自查看?又縱認庚○○係基於其擔任倉職部門副總經理之責任心前往倉庫查看,並無任何不良動機,則其自應約同負責管理倉庫之員工一同前往,並為清點,以待日後股東間爭議確定後由合法之公司負責人處理,而絕不應自一人自行於深夜潛入,更無害怕被發現被追打之理。又縱認庚○○係一時未及深慮,而單獨前往,然按庚○○前往倉庫查看之目的,既係恐倉庫內之貨物被搬走,將致生糾紛,則庚○○或應拍照存證,或應詳為清點紀錄,並於離去特別注意設定保全系統,以免他人侵入,而絕不可能只隨便繞一圈,就將鐵門拉上自行至附近散心,兩小時後再回來設定保全。按其情節,庚○○顯係受命於魯振榮,先行於深夜前往查看倉庫內尚有何貨品,估計所需搬運人力、車輛,再於翌日由甲○○帶人實際搬運極明。至告訴人雖始終未能提出倉庫內貨物確實之明細,然依庚○○所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大榕公司中繼倉庫查看時,貨品還有很多,是本部分遭搬運走之貨品既原係由魯振榮、庚○○等持有,自不能以大榕公司繼任代表人之其他股東事後無法得知明細,即認庚○○等人並無侵占犯行。
四、本院查:㈠同案被告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係陳稱:
⒈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三日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所有事務均由
伊負責掌理,包括經營方向、各部門協調、財務監督、人事經營;綜言之,大榕公司經營權在伊手上,而伊當時亦為該公司總經理。
⒉伊在接掌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前,大榕公司已虧損三千多萬元,同時積欠
二個月份中正航空站特許營業費,未繳納金額約五千多萬元,及前任董事長 施邱錦 所開出支票需付金額約二千多萬元。當時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及現金。
至於公司現金動支需經各部門主管簽呈,最後由伊簽字始得動支報銷,若有大筆金額動支運用,只要是公司所需,無需經董事會同意,伊都有權動支。
⒊(大榕公司在魯振榮任職董事長期間,有部分資金流入戊○○、庚○○、甲
○○帳戶,其原因為何?)八十七年二月底,因大榕公司被臺北中小企銀仁愛分行查扣公司資產;伊為公司生存,使用戊○○、庚○○、甲○○三人帳戶。
⒋該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戊○○存摺由丁○○保管,印章由伊與丁○
○共同保管;甲○○之印章、存摺均由丁○○保管;庚○○印章由其本人保管,存摺由丁○○保管。至於該三人供公司使用之帳戶中是否存有個人資金伊不清楚;但若渠三人有個人資金在該帳戶中,他們當然可以動支及使用其帳戶內資金。
⒌戊○○、甲○○、庚○○三人並未使用借給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另大榕公司
借用三人帳戶,存放公司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伊本人,而這些錢都用作大榕公司之開銷。
⒍根據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 艾啟宙 經手大榕公司資產一覽表」、「丙○○
經手大榕公司資金一覽表」、「丁○○經手大榕公司資金一覽表」顯示在伊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分別以提現或轉帳的方式將公司資金二七、三
一六、一三六元交付予伊,這些錢係大榕公司還給伊的墊款及廠商貨款,每筆錢伊均可提出使用證明,這些錢的運用無需經股東同意。其他大榕公司的股東亦有借款給大榕公司。
⒎丁○○曾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將大榕公司大量資金轉入前述戊○○、庚○
○及甲○○等三人帳戶;再由戊○○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目前去向不明,這均是由伊授意戊○○、庚○○、甲○○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這些錢,至於流向何處我會提出相關憑證資料。
⒏丙○○曾於伊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期間,將應支付廠商之預付貨款一一、0
八八、一七二元以電匯方式匯至伊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是確有此事,伊會提出全部的憑證資料。
⒐伊的營收每月不超過一千八百萬元,伊四個月未付航站係航站未能履行所有
應支付大榕公司賠償或退還或減讓之金額;亦即航站應支付大榕公司款項多於大榕公司應支付航站之款項,相互抵扣後航站仍須付款給大榕公司,故伊決定不付錢給航站。
㈡觀核同案被告魯振榮上開陳述,足證被告甲○○、戊○○、庚○○均辯稱:伊
等係應當時認大榕公司董事長之同案被告魯振榮要求,方出借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營運使用,而 伊等 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過問,自無侵占右開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等語,均仍屬有據。而衡以被告甲○○、戊○○、庚○○均為大榕公司員工,對身為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魯振榮本有上下隸屬關係,為顧慮工作之保障,本易屈服於上級長官所施加之壓力,是同案被告魯振榮要求伊等出借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營運使用之同時,既在無任何事前跡證可證同案被告魯振榮係將該等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上,被告甲○○、戊○○、庚○○乃於不知情下,基於上開保障工作理由,而予以借用,仍屬情理之常,自不得遽認被告甲○○、戊○○、庚○○確有事前共謀或分擔犯罪之共犯關係。況被告甲○○、戊○○、庚○○均堅決否認拿取該個人帳戶中一分一毫,核與同案被告魯振榮前述者相符,而公訴人及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被告甲○○、戊○○、庚○○據此提供帳戶而獲得利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其個人之推論,逕認被告甲○○、戊○○、庚○○確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另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大榕公司股東間爆發嚴重爭奪經營權糾紛;同年六月二
十一日大榕公司監察人 許陳洋子 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魯振榮董事長職務,並補選宋世鎮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決議經魯振榮訴請撤銷),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許陳洋子、宋世鎮、宋雲翔及 顧永莊 等人以辦理交接及換手經營為由,進入大榕公司位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長廊南北側二、三樓,由宋雲翔及顧永莊二人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尚未點交並無義務之魯振榮,離開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宋雲翔及顧永莊二人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故由以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可以得知,同案被告魯振榮及被告 宋振華 、庚○○、丙○○等部分員工離開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並非出於自願,且因急促致未辦理業務交接,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宋振華、庚○○、丙○○等人。另被告宋振華、庚○○、丙○○主觀上同時尚無法肯認告訴人代表人宋世鎮係合法之繼任負責人,業據被告宋振華、庚○○、丙○○陳明如前,則其等乃仍依原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魯振榮等之指示處理業務,雖有不妥,然此間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確係被告宋振華、庚○○、丙○○已自行佔用備用金或車輛,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另上訴意旨雖復指稱:依被告宋振華所述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依張瑞新之指示,由宋振華出售與鴻鎰中古車行,得款一萬五千元交與張瑞新,並舉 張瑞欣 、丁○○為證,然張瑞新早已潛逃,而丁○○否認其事,參以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份「日記帳」,亦根本無出售車輛之一萬五千元收入之記載,是縱售出之事屬實,該車款亦顯係遭被告宋振華侵占云云,然既上開張瑞新潛逃而未到案,則該售車款是否係張瑞新侵占而未交予丁○○入帳,即非無疑,顯不得遽此認被告宋振華辯解不實。舉凡上情,縱依職場慣例,公司備用金及車輛,均屬應交接事項,惟因同案被告魯振榮迄今對大榕公司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補選宋世鎮為董事長多有爭執、訴訟,已如前述,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向同案被告魯振榮追討該物品或其對價。
㈣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甲○○(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追加)受魯振
榮指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進入大榕公司倉庫,將貨物搬運一空;另被告甲○○受魯振榮指示搬運帳冊;惟究被告庚○○、甲○○等人搬走何項貨物,甲○○搬走何項帳冊,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說明(公訴人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及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並無法證明大榕公司倉庫內,有多少貨物),已屬無從認定。又公訴人所憑大榕公司倉庫,必有貨品遭侵占,係依被告庚○○陳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大榕公司中繼倉庫查看時,「貨品還有很多」,然一直到六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宋雲翔會同警方進入該倉庫時,依現場照片顯示,倉庫內已無貨品留存,惟此期間僅有被告庚○○所保管之00三保全卡、及另00一號保全卡使用進入該倉庫云云,但查被告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依同案被告魯振榕之指示將自身保管之保全卡交付同案被告甲○○,業據其陳明在卷,而被告宋振華亦坦承曾持上開被告庚○○交付之保全卡進入倉庫搬取帳冊等情,則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即離去上開保全卡甚久,即難認被告庚○○知悉或參與倉庫貨物搬遷之事;另被告甲○○亦僅供述 伊依 同案被告魯振榮指示進去搬走帳冊,惟始終未供認有搬運貨品之事,則此依同案被告魯振榮指示搬動帳冊之行為,除被告甲○○主觀上得以確認該帳冊內容不實,亦難認有犯罪之情事。另00一號保全卡既曾二度使用而進出該倉庫,則第一次進入後即關上倉庫進行作業,以防他人發現,嗣在第二次開倉庫門迅速一次搬離,自仍屬可能,顯不得以00一號保全卡表彰進出倉庫時間短暫,即認毫無搬移貨物之可能。另「很多貨物」乃屬抽象之詞,亦不得據以評斷搬移所費時間甚鉅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㈤基此,被告甲○○、丙○○、丁○○、戊○○、庚○○上開所辯之詞,尚可採
信;被告戊○○、甲○○、庚○○、丁○○及丙○○等五人受僱於大榕公司,在同案被告魯振榮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均依魯振榮指示辦事,渠等主觀上應無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甲○○、丙○○、丁○○、戊○○、庚○○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然依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甲○○、丙○○、丁○○、戊○○、庚○○被指涉之各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丁○○、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戊○○、庚○○犯罪,判決被告甲○○、丙○○、丁○○、戊○○、庚○○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甲○○、丙○○、丁○○、戊○○、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甲○○、丙○○、丁○○、戊○○、庚○○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且經查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丁○○、戊○○、庚○○五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戊○○、庚○○五人確有另犯上開各罪,原判認不能加以審究,自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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