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震華選任辯護人王依齡律師被告陳鳳珠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 彭馨慧 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 律師被告 游文盛 選任辯護人王依齡律師被告 楊家琦 被告 鄭多材 選任辯護人王依齡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家琦原經營歐格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束營業;於八十七年上半年間,因舊識 魯振榮 (另結)關係,承包魯振榮為負責人之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之廣告企劃案;楊家琦原所經營歐格公司,因已結束營業,致所承包之廣告企劃案,無法開立發票予大榕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向歐瑞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德公司)負責人 黃維光 訛稱:已承包大榕公司新台幣二百多萬元廣告企劃案,希望與歐瑞德公司合作,並希望黃維光依業界慣例,先以歐瑞德公司名義開立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發票予大榕公司,黃維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歐瑞德公司名義開立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發票乙張,交付楊家琦持交大榕公司。嗣因大榕公司爆發股東間爭奪經營權糾紛,大榕公司股東 宋世鎮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黃維光查詢,黃維光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榕公司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楊家琦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家琦坦陳於八十七年間承包大榕公司之廣告企劃案,已自大榕公司領得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惟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害人,大榕公司尚有尾款四十多萬元未支付;本件係大榕公司經營權糾紛,告訴人所言不實;另證人黃維光僅係歐瑞德公司掛名負責人,其證詞亦不實云云。然本院查:
(一)大榕公司帳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有記載支付歐瑞德公司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此有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日記帳」附卷可稽。
(二)楊家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一月間魯振榮邀請伊至大榕公司光復南路辦公室,表示該公司新近標得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他擬編列一年預算一千五百萬元進行電視、報紙、雜誌等媒體之宣傳,塑造公司形象,並委請伊負責該構想之廣告及企劃案...伊已完成前述合約之大部分,僅剩後續廣告之播放與刊登,有關企劃案之文字說明與市場調查等資料均放在魯振榮處,我未留底...目前伊只能提供店頭商品廣告影片十五張,另尚有三十張正片在我處,前述所有工作均由伊獨力完成,無人協助...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魯振榮命某職員在辦公室交付訂金六十萬元現款給伊,五月底又連續三天,分別給伊六0、六0、六0.九萬元不等之現金,迄今已給伊之總額為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含稅),伊均用來償還債務(詳調查局筆錄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四頁)。
(三)證人即歐瑞德公司負責人黃維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楊家琦與歐瑞德公司並無關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楊家琦忽然與伊聯絡,表示接到一個廣告企劃案,希望與伊合作,伊基於公司甫成立,業務多多益善而同意,嗣即因楊家琦之請託而以歐瑞德公司名義開具金額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之發票,但發票內容均由楊家琦填寫,惟楊家琦取走發票後遲遲未見提出企劃書或任何文案,伊因擔心開出發票將來要繳稅金,故頻頻催促楊家琦儘快進行該企劃案,未料不久後,楊家琦即告知該企劃案未談成,發票日後奉還,惟一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仍未歸還,伊雖屢次催討,楊家琦均表示近來手頭太緊,急於處理向人借貸之事而耽誤,直到宋世鎮打電話向伊詢問,為何大榕公司會收到歐瑞德公司發票,生意內容為何,伊才知道楊家琦是將發票交給大榕公司,乃再催楊家琦索還,以免報稅有差錯,嗣楊家琦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返還該發票;又其以前即曾因透過楊家琦介紹而認識魯振榮,但交往過程十分不愉快,故楊家琦當初表示接到大榕公司企劃案時,不敢告訴魯振榮是大榕公司老闆,否則伊絕不會答應為魯振榮做廣告企劃案,因魯振榮太精明,很難賺到他的錢,伊相信楊家琦絕不可能輕易拿得到魯振榮的錢,而且伊也從未聽楊家琦表示曾拿過錢;另證人黃維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楊家琦八十七年間有在歐瑞德公司任職,但擔任何職務不清楚,在公司並沒有辦理勞、健保,也沒有報所得稅,是伊的好朋友,楊家琦只在外面接一個廣告業務給公司,廣告契約是楊家琦跟人家談的,伊不清楚,價錢多少伊也不知道,歐瑞德公司有開發票,但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當時伊向楊家琦要錢,楊家琦說那邊有財務糾紛沒有拿到錢,因錢沒有收到,伊跟楊家琦說你乾脆不要幹了等語。綜上,足證被告楊家琦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家琦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卻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楊家琦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列有被告楊家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楊家琦涉有業務侵占、背信、毀損、偽造有價證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語。是本院就被告楊家琦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不能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乙、不受理部分(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件起訴書丁部分。因認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榕公司告訴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榕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具狀就毀損部分(起訴書丁部分)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此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宋震華部分:
1、關於被訴侵占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及帳戶銷結款項等部分:
a、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使用,並無侵占該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
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即推認被告具有侵占該帳戶內存放之大榕公司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惟查,被告係應共同被告魯振榮(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之要求,方出借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營運使用,該帳戶開立程序一完成,被告即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交由隨行之共同被告彭馨慧(時任大榕公司出納之職)保管運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過問,是被告自無侵占右開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此觀共同被告魯振榮、彭馨慧分別於調查局及鈞院審理時多次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即:1.共同被告魯振榮陳稱:「...該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游文盛、鄭多材等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大榕公司借用渠三人帳戶存放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而這些錢都用於大榕公司之開銷。」、「...該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其存摺及印章係:...宋震華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彭馨慧保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2.共同被告彭馨慧陳稱:「...宋震華帳戶因在台北開戶,所以多半由公司用在開信用狀之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檢察官問被告彭馨慧:公司以此模式保管多少他人的印章、存摺?)被告答:應該只有宋震華、鄭多材、 宋雲翰 三人,我並沒有拿回家,都鎖在保險箱(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3.被告宋震華陳稱:「當時我會去開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在大榕機場之帳戶被查封,所以魯振榮要求以我名義開戶,我也同意,開戶之後,存摺、印章都交給彭馨慧保管,期間所有帳目進出我完全沒有參與,最後一次魯振榮說可以把彰銀信義分行之帳戶結束,所以我就與彭馨慧一起去辦理結束帳戶之手續...」(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被證一),交叉佐證後可見:被告單純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經手系爭帳戶資金之陳述確為實在可採,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資金之犯罪事實,實彰彰明甚。
b、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帳戶之銷結款項:被告僅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帳戶之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已如前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依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偕同時任大榕公司出納人員即共同被告彭馨慧辦理系爭帳戶銷結程序,被告並未經手系爭帳戶之銷結款項,自無侵占該筆款項之可能,此觀共同被告彭馨慧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供述「(檢察官問被告彭馨慧)宋震華說他去銀行結清帳戶,是你跟他去的,錢並由你拿走,有何意見?被告答:確有此事,當時是依照魯振榮指示去領現金,這是魯振榮的習慣,我不記得當天魯振榮是否有去銀行,如果他沒有在銀行,就是我把該筆錢拿回公司交給他(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等語(被證二),即足明白,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銷結款項之犯罪事實,至明。
c、小結: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帳戶內之大榕公司資金及其銷結款項之犯罪事實。
2、關於被訴侵占大榕公司所有車輛部份:
a、被告並非保管大榕公司公務車(即車牌號為00--二五九八、DE--九七○六、DC--五四一二)及保稅車(即車牌號為00--八四○五)之人,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為前等車輛之職務保管人,承前揭實務見解,其之所述,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b、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係因共同被告魯振榮電話表示欲將DC--五四一二車輛交由律師處理,方才依其指示持其交付之車鑰匙將停放於洛陽停車場之DC--五四一二車輛駛離並開至共同被告魯振榮賃居之凱悅飯店,並將車鑰匙交由其妻收受,足見被告並無共謀侵占車輛之意圖。此情亦經共同被告魯振榮供述肯認在案(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被證三)。
c、被告因不想被冤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晚即主動告知告訴人關於DC--五四一二車輛置放於凱悅飯店之資訊,之前亦曾於得悉CV--八四○五、DE--九七○六等車輛之置放處所時,主動將該資訊告知告訴人(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及第六、七頁,被證四)。倘若被告果真具有侵占車輛之意圖,衡情當隱匿不發,豈有主動告知他人關於被告計畫侵占車輛之置放處所,自曝犯行之理?是參諸被告主動告知之行徑,益見被告並無共謀侵占系爭車輛之意圖,灼然明甚。
d、被告係依公司主管即共同被告 張瑞新 之指示出售老舊之BE--二五九八車輛(註:該車輛確有因老舊出售之計劃,此亦經共同被告彭馨慧供述確實,被證五),被告並將取得之車款一萬五千元交付共同被告張瑞新,核被告行為,純係依公司主管命令行事,實無侵占車款之行為與意圖,是公訴人自不能徒以被告具有受命出售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具有侵占車款之意圖。
e、小結:被告並無侵占公訴意旨所述車輛及車款之犯罪事實。
3、關於被訴侵占大榕公司倉庫內之帳冊及貨物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以1.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片面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2.
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3.中興保全公司所攝現場照片六十七張、4.中興保全異常處理紀錄、5.保全卡使用信號表、6.中興保全公司員工 曾明富 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證述、7.共同被告鄭多材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供述及8.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鈞院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推認被告具有侵占大榕公司倉庫內之舊帳冊及貨物(下稱系爭帳冊、系爭貨物)之行為與意圖。
惟查,細究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侵占系爭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蓋:
a、被告雖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進入大榕公司倉庫,惟並未看見大榕公司倉庫內存有公訴人指稱之貨品項目及數量,合先敘明。復參諸公訴人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及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被證六),該文件形式外觀上並沒有任何承辦人員之簽核,其真實性非無研求餘地,是誠不能僅憑該等文件即行推認大榕公司倉庫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間確實存有該等數量及項目之貨品之事實。
b、再,參諸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供述,被告僅自承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曾依共同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前往大榕公司倉庫搬運舊帳冊(被告並無搬運貨物之行為)至同為大榕公司管領之永吉路辦公室,是被告雖具有搬運舊帳冊之客觀行為,然尚非得據此推論被告自承具有侵占舊帳冊及系爭貨物之意圖,至明。
c、又,揆諸公訴人提出之中興保全異常處理紀錄、保全卡使用信號表及中興保全公司員工曾明富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證述(被證七),顯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被迫離開公司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進入倉庫之期間,尚有不明人士持編號00一之保全卡多次進入大榕公司所屬倉庫,是公訴人漠視大榕公司倉庫尚有他人多次進出之事實,即執此推論被告係將系爭貨物搬運一空之行為人,實屬臆測,並不足採。
d、末,參諸共同被告鄭多材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供述(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被證八),其係表明恐遭人栽贓,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進入大榕倉庫查看,伊此等供述,並不足以推論被告與其具有共謀侵占之行為與意圖,亦彰彰明甚。
e、小結: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侵占系爭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
4、被告主觀上因認共同被告魯振榮為大榕公司合法之董事長,方才基於大榕公司員工立場,遵從共同被告魯振榮之指示,搬運大榕公司倉庫內存放之舊帳冊,足見被告並無侵占舊帳冊之意圖:
a、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當日,告訴人係偕同不明人士以非法之暴力方式將共同被告魯振榮及大榕公司相關員工驅離辦公室,衡情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相信告訴人確係合法之繼任負責人。 蓋渠 等如果真為大榕公司合法繼任負責人,大可偕同律師攜帶官方准許繼任之證明文件提示予在場所有員工閱覽以循正常程序進行接管,實無需採用激烈暴力之手段予以強制接管。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主觀上作出共同被告魯振榮仍為大榕公司合法負責人之判斷,實屬人之常情。從而,當日仍身為大榕公司員工之被告,豈有不依大榕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前至大榕公司倉庫內將存放之舊帳冊搬至同屬大榕公司管領之永吉路辦公室?值是,公訴人斷以被告曾有依共同被告魯振榮指示搬運帳冊之行為事實,即推認被告具有共謀意圖侵占之主觀犯意,實屬遽斷,誠不足採。
b、被告係依共同被告魯振榮之指示領取共同被告鄭多材之保全卡前至大榕公司倉庫搬運系爭帳冊,確屬實在,此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及共同被告魯振榮之供述「(法官問代理人:要問宋震華:鄭多材在四月五日所提出的狀紙所述是否屬實?)被告答:宋震華:有的。在機場我們出來後,魯振榮告訴我他要把那些帳冊,就是大榕公司的帳冊,為避免告訴人發生糾紛,所以叫我把帳冊搬到永吉路辦公室,...我進入大榕倉庫保全卡,是跟鄭多材拿的卡,...」「(被告魯振榮答:宋震華所述實在。)」等語,即明(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被證九)。
c、復以被告曾主動告知證人 宋雲翔 (即告訴人繼任代表人之子)關於被告前至倉庫搬帳冊之事實,並經宋雲翔供述屬實(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被證十),是倘若被告果真具有侵占系爭帳冊之意圖,衡情當隱匿不發,實無主動告知他人,自曝犯行之理?是參諸被告主動告知之行徑,益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帳冊之意圖,至為灼然。
d、小結:被告並無侵占大榕公司倉庫內之舊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
(二)陳鳳珠部分:
1、刑法上侵占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無非係以同案另被告魯振榮與被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大榕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陳鳳珠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百萬元,魯振榮與陳鳳珠兩人共同侵占云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帳戶明細表及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日記帳」(即公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甲六部分),惟被告實無任何公訴人起訴理由所載之不法事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2、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進入大榕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在職期間內被告之工作均受大榕公司董事長魯振榮之指示,而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亦由魯振榮自行保管,並未由被告保管,所以偶有被告經魯振榮之指示至銀行提領之每筆款項,均由魯振榮用印後交付被告提領,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亦係經魯振榮之指示,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自大榕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百萬元,被告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魯振榮,魯振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調查自承「公司所有事務均由我負責掌理」、「公司現金動支需經各部門主管簽呈,最後由我簽字始得動支報銷,若有大筆金額動支運用,只要是用於公司所需,無需經董事會同意,我都有權動支。」,對於調查局人員提出「陳鳳珠經手大榕公司資金一覽表」詢問魯振榮:「陳鳳珠提領現金交付給你,其原因為何?」魯振榮答稱:「::這些錢的運用均無需股東同意」(請參證物二筆錄影本)可證,魯振榮亦自承被告陳鳳珠所提領之現金均係經其指示,且被告均有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魯振榮,並無任何侵占之不法情事至明。
3、關於被告提領現金二百萬元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全係依照董事長魯振榮之指示,由魯振榮於取款條上用印後交付被告提領已如前述,而該筆現金實係為提供公司員工年終獎金支付之用,同案另被告張瑞新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九日至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此部分請參看公訴人所提第九十八號證物大榕公司華信銀行帳戶明細,於一月十五、一月十七日、一月十九日有分別提領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記錄),被告提領之現金二百萬元及同案另被告張瑞新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正是受魯振榮指示作為該年大榕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用,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庭訊時,亦明確陳述:「有關於我到華信銀銀行領兩百萬元的事情,事實上那兩百萬元是拿來發年終獎金的,年終獎金共發了三百多萬元,都有帳可查,記載在日記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傳票000000000上」,另被告於同日受同案被告辯護人詰問:「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的兩百萬元現金是做年終獎金用的,但是在一月二十五日發放?」,被告答以:「因為我們員工很多,是陸陸續續發放,分批發放,我們統一在一月二十五日記錄」。另查,就公訴人所提證物第三三九號被告記載之傳票轉帳號數000000000號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被告所提領之二百萬元及張瑞新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實際用於大榕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已清楚記載於傳票上,除此之外,於日記帳及大榕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上(證物四∣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大榕公司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亦可清楚查得此筆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確實係用於大榕公司發放八十六年年終獎金之用(記載為「薪資費用(獎金)3,406,700」、「薪資費用(獎金)73,300」、「交際費(禮卷)20,000」),是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提領之現金二百萬元,既係受魯振榮指示用來發放年終獎金之用,並無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罪,實已明瞭。
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
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亦係魯振榮當日要求被告寫取款條至銀行取款,被告領取現金後,於當日即交付魯振榮,作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雖然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曾提及此筆金額可能係支付給駿興、敏強、大雋、沅億公司,但是否確實為給付這四家廠商?抑或還有其他廠商之貨款?因時日久遠,被告實不復記憶,而被告於離職前之工作備忘錄也因遺失而無法確實查知廠商的名稱及其貨款金額,惟被告當時將現金提領回來時,確實已交付魯振榮,被告並未出面親自將貨款交予廠商。
另查,依公訴人所提證物編號第八十三號被告手寫之應付帳款明細,為八十七年一月份大榕公司積欠五十六家廠商之應付帳款,總計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而被告所提領之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即應係此應付帳款之一部分,作為給付廠商貨款之用。至於公訴人另起訴魯振榮單獨詐領發票差額乙節,公訴人依被告之陳述,及駿興、敏強、大雋、沅億公司之帳款共計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與被告所提領之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尚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差額不知去向,用以證明魯振榮有詐領發票差額云云,惟此部分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之差額,係依照駿興、敏強、大雋、沅億此四家公司之應付帳款計算,惟如同前述,是否確實為給付這四家廠商?抑或還有其他廠商之貨款?被告雖無法肯定係哪幾家廠商合併請款,但被告可確認者係,被告於當日領取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後,已全數交由魯振榮處理,此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應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已發生之廠商貨款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之一部。綜言之,被告從未將所提領之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之一部或全部,轉為自己所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不構成侵占罪至明。
4、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查,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準此以言,公訴人對被告涉有侵占罪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帳戶明細表及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日記帳」,惟查:從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帳戶明細表之內容只能證明被告有領取二百萬元、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現金轉為自己所有的客觀事實存在,且被告已據實說明二百萬元係用於發放大榕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之用,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係用於支付大榕公司廠商貨款之用,被告並無不法挪用之情事存在,又公訴人以日記簿未記載此二筆款項支出之事作為證據,然而,二百萬元之部分已在日記簿上清楚記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用於年終獎金之發放,而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係用於支付八十六年已發生應付廠商貨款而用,至於是那幾家廠商合併請款,要求被告一一列出實有困難,但至少係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應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已發生之帳款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中之一部。且因係八十六年之帳款,故未在本案八十七年之日記帳上記載。實則,公訴人除前舉兩項證據外,並無其它實質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而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證物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影本乙份)可知,侵占乃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公訴人應就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並以被告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若公訴人無法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而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法院應依前開決議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5、綜上所陳,被告於任職於大榕公司期間,完全遵循公司之規定,本案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大榕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二百萬元,完全係依照董事長魯振榮之指示,提領並交付給魯振榮,據悉上開款項係作為發放年終獎金及給付廠商貨款之用,並未有任何侵占情事,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始至大榕公司任職,不到二個月之時間,被告豈敢在八十七年一月即萌生犯意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司財物之道理?
6、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無非係以其起訴補充理由書指稱大榕公司有多筆款項係在魯振榮任職期董事長期間內流向不明,並以被告係負責公司之會計業務,故起訴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又公訴人指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進入中正航站大廈內,涉有破壞、隱匿及毀損大榕公司之帳冊等會計資料而有毀損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一小小會計人員,既未保管印章,亦無權決定是否領取公司款項,對於其流向亦無監督之權,在職期間不論是提領現金或匯款均係依照董事長魯振榮之指示辦理,如魯振榮所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確有流向不明之情事,亦應由魯振榮自負其責,被告既係依分層職責聽命於魯振榮,何有背信可言,且被告於前辯護意旨狀中已清楚說明公訴人指稱被告涉嫌侵占之二筆公司款項(分別為二百萬元、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之用途及經手過程,顯示被告在大榕公司任職期間已屬盡忠職守,並無違背任何與執行會計事務相關之行為,公訴人從起訴迄今從未提出何證據,僅空言指摘被告有背信犯行,公訴人起訴實過於草率。另查,公訴人又指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進入中正航站大廈內,涉有破壞、隱匿及毀損大榕公司之帳冊等會計資料之犯行,惟均非事實,蓋被告於離職前所經手之所有帳冊及會計憑證,均一直放置在大榕公司資料櫃內,告訴人謂稱帳冊資料遭人毀損,如何證明是事實?而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於究竟遭隱匿或毀損那些會計資料,亦無法提出說明,更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為,公訴人竟無證據片面採信告訴人空口指述,亦有違誤。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若公訴人就被告涉嫌背信、毀損之犯行無法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而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法院應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三)彭馨慧部分:被告固擔任大榕公司出納工作,但對所經管之出納事務中,各項金錢可否動用,應如何支出,或以何方式付款,均須依公司規定行之,或依董事長指示辦理,個人並無決定權;被告承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命,所為保管備用金之行為,既係奉命行事,自無侵占情事。
被告主要工作係出納,並不須負責製作、審核、保管會計帳冊;自無更改帳冊,侵占公款之可能。
公訴人僅憑一頁甚為簡略,且距被告離職日一個月前之明細分類帳上載有「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止備用金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作為被告犯有共同侵占備用金之證據,實屬草率。
(四)游文盛部分: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共同被告魯振榮使用,並無侵占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
a、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個人辦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遭退件,經共同被告魯振榮偶然獲悉後,經其主動要求被告提供戶頭供其個人使用,並謂被告名下帳戶若有資金往來,辦理銀行貸款經驗上比較不會被退件,被告念及所屬公司主管既然主動提出要求,身為員工之被告,不好拒絕,遂允其之請(且被告因不願欠共同被告魯振榮之人情,並未藉機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嗣被告偶日發現大榕公司財會人員使用被告名下帳戶開立支票時,方知悉被告該帳戶並非單純由共同被告魯振榮個人使用,惟被告心想既係所屬大榕公司在使用,應無差誤,乃不以為意。
b、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即推認被告具有侵占該帳戶內存放之大榕公司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惟查,被告係應共同被告魯振榮(時任被告任職大榕公司之主管)之要求,方出借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其個人使用,該帳戶開立程序一完成,被告即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交由其保管運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過問,是被告自無侵占系爭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此觀共同被告魯振榮、彭馨慧分別於調查局及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即:(1)共同被告魯振榮陳稱:「...該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宋震華、鄭多材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大榕公司借用渠三人帳戶存放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而這些錢都用於大榕公司之開銷。」、「...游文盛存摺由彭馨慧保管,印章由我及彭馨慧共同保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2)共同被告彭馨慧陳稱:「...游文盛帳戶則由鄭宋二人帳戶款項轉入以支付公司支票貨款之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至於游文盛華信忠孝分分行之存摺及私章...係魯振榮自行保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3)被告游文盛之供述:「(法官問被告游文盛:你到華信銀行開完帳戶後,印章、存摺就交給魯振榮使用?)被告答:是的,但我並不知道該帳戶之使用狀況。」「(法官問被告魯振榮:對游文盛所言有無意見?)被告答:游文盛帳戶是提供給大榕公司使用,我有徵求他的同意,...」(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法官問被告游文盛:對檢察官所提出的補充理由書有關你的部分,有何意見?)被告答:帳簿(註:應係存簿之誤錄)我都交給魯振榮了,有關帳冊(註:應係存簿之誤錄)都是魯振榮跟公司在使用的,我並不清楚。存摺開完戶後我就交給魯振榮,中間過程我完全不知情。」(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等語(被證一),交叉佐證後可見:被告單純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經手系爭戶資金之陳述確為實在可採,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資金之犯罪事實,實彰彰明甚。
(五)鄭多材部分:
1、關於被訴與共同被告魯振榮共謀以系爭帳戶侵占大榕公司資金部分:
a、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使用,並無侵占該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
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為右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即推認被告具有侵占該帳戶內存放之大榕公司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惟查,被告係應共同被告魯振榮(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之要求,方出借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大榕公司營運使用,該帳戶開立程序一完成,被告即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交由共同被告彭馨慧(時任大榕公司出納之職)保管運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過問,是被告自無侵占系爭帳戶內資金之行為與意圖,此觀共同被告魯振榮、彭馨慧分別於調查局及鈞院審理時多次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即:1.共同被告魯振榮陳稱:「...該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游文盛、宋震華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大榕公司借用渠三人帳戶存放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而這些錢都用於大榕公司之開銷。」、「...該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其存摺及印章係:...鄭多材存摺彭馨慧保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2.共同被告彭馨慧陳稱:「...鄭多材帳戶因營收多存入該戶頭,所以多用在支付員工薪資及開立信用狀...」「...鄭宋二人之開戶印鑑交給我存放在保險箱內...」、「...鄭宋二人之存摺和領款憑條公司會計都會對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參照)。「被告彭馨惠答:鄭多材的存摺有交給我沒錯,帳上金額有存、提都是依照魯振榮指示辦理...」(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七行至第九行)3.被告鄭多材之供述:「法官請檢察官就補充理由書甲三部分陳述被告魯振榮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陳述如補充理由書所載。(法官問被告鄭多材:對檢察官陳述有何意見?)被告鄭多材答:公司要求我在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開戶沒錯,但存摺、印章都交給彭馨慧,金額進出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過問,我並沒有檢察官所陳述之犯罪事實。被告魯振榮答:鄭多材所言屬實,開戶是我拜託他的,有關金額進出他都不知道。」(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第六行)等語(被證一),交叉佐證後可見:被告單純為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經手系爭帳戶資金之陳述確為實在可採,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資金之犯罪事實,實彰彰明甚。
2、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帳戶之銷結款項:被告僅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帳戶之存提過程毫無所悉,亦從未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已如前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依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偕同時任大榕公司出納人員即共同被告彭馨慧辦理系爭帳戶銷結程序,被告並未經手系爭帳戶之銷結款項,自無侵占該筆款項之可能,此觀共同被告彭馨慧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供述「...鄭多材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戶之存款,係魯振榮要求我結清,提出之現款交給他...」等語(被證二),即足明白,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具有侵占系爭帳戶銷結款項之犯罪事實,至明。
3、關於被訴與共同被告魯振榮、宋震華共謀侵占倉庫物品及帳冊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以1.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片面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2.
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3.中興保全公司所攝現場照片六十七張、4.中興保全異常處理紀錄、5.保全卡使用信號表、6.中興保全公司員工曾明富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證述、7.被告鄭多材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供述及8.共同被告宋震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鈞院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推認被告具有共謀侵占大榕公司倉庫內之舊帳冊及貨物(下稱系爭帳冊、系爭貨物)之行為與意圖。惟查,細究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共謀侵占系爭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蓋:1.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身為大榕公司員工之被告,因認共同被告魯振榮為大榕公司合法負責人,方才依其指示交付大榕公司保全卡予共同被告宋震華持以進入大榕公司倉庫,惟被告當日實際上並無進入倉庫,並無搬運帳冊或貨物之客觀行為,此情亦經共同被告宋震華供述屬實(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被證三)。2.復參諸公訴人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及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被證四),該文件形式外觀上並沒有任何承辦人員之簽核,其真實性非無研求餘地,是誠不能僅憑該等文件即行推認大榕公司倉庫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間確實存有該等數量及項目之貨品之事實。3.再,參諸被告一再力陳(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被證五),被告因恐遭人栽贓,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註:非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進入大榕倉庫查看,惟被告此等供述,並不足以推論被告自承具有共謀侵占之行為與意圖,亦彰彰明甚。4.又,大榕公司倉庫保全卡並非僅僅被告一人持有,另尚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後即接受告訴人接管之訴外人王凰寶持有,復以參諸公訴人提出之中興保全異常處理紀錄、保全卡使用信號表及中興保全公司員工曾明富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證述(被證六),顯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被迫離開公司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被告宋震華進入倉庫之期間,尚有不明人士持編號00一之保全卡多次進入大榕公司所屬倉庫,是公訴人漠視大榕公司倉庫尚有他人多次進出之事實,據此推論共同被告宋震華具有將貨物搬運一空之行為事實,進而推認被告具有與共同被告宋震華、魯振榮共謀侵占大榕公司倉庫資產之主觀意圖,誠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5.另,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上午電告訴外人王凰寶等人不用上班,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片面指稱即認被告具有前開犯罪事實,承前揭實務見解,其之所述,並不足採,併敘明之。6.小結:
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侵占系爭帳冊及系爭貨物之犯罪事實。
4、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主觀上認為大榕公司合法負責人係共同被告魯振榮,方才依其指示交付保全卡與共同被告宋震華,被告並無共謀侵占之意圖:
a、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被證七)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前後二次前來機場辦公室,均無法提出任何足玆證明其確為合法繼任負責人之官方證明文件,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相信其為合法負責人。
b、次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當日,告訴人係偕同不明人士以非法之暴力方式將共同被告魯振榮及大榕公司相關員工驅離辦公室,衡情被告復無正當理由相信告訴人確係合法之繼任負責人。蓋渠等如果真為大榕公司合法繼任負責人,大可偕同律師攜帶官方准許繼任之證明文件提示予在場所有員工閱覽以循正常程序進行接管,實無需採用激烈暴力之手段予以強制接管。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主觀上作出共同被告魯振榮仍為大榕公司合法負責人之判斷,實屬人之常情。從而,當日仍身為大榕公司員工之被告,豈有不依大榕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魯振榮)之指示,將大榕公司保全卡交付予共同被告宋震華之理?值是,公訴人斷以被告曾有依共同被告魯振榮指示交付保全卡之行為事實,即推認被告具有共謀意圖侵占之主觀犯意,實屬遽斷,誠不足採。
c、小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係依時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魯振榕之指示將自身保管之保全卡交付共同被告宋震華,純係依主管指示行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謀侵占意圖。
四、公訴人認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涉犯左列犯行,無非以下列論述為依據:
(一)宋震華部分:
1、大榕公司之資金中,確曾分別有五十萬元、二十三萬零十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匯入宋震華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設立之帳戶內等情,有宋震華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宋震華彰化銀行#52923-1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電話銀行交易日報表影本一件、宋震華彰化銀行#52923-1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等附卷可稽,又該二筆款項之支出大榕公司帳冊並未記載,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宋震華之上開帳戶解約結清,帳戶餘款為二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並未入帳等情,亦分別有大榕公司上述日期之「日記帳」存卷可參,是該二筆款項顯係遭侵占極明。
2、宋震華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承魯振榮之命,向鄭多材取得倉庫保全卡後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並將倉庫內存放之帳冊全部搬走等情,業據宋震華自白明確,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二十三時四十分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至六月三十日五時四十九分,有人持保全卡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編號均為○○三,且此二次進入之間,並無其他人進入之紀錄等情,亦有保全卡使用信號表一件附卷可稽。再依鄭多材所述,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倉庫查看時,倉庫內東西還很多;然宋震華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庭訊時陳稱其前往搬帳冊時,倉庫內除了帳冊外,只有辦公桌,並沒有任何貨品,置物架有些空紙箱而已云云,而參照鄭多材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之時間僅兩小時,宋震華進入該倉庫之時間則長達六小時,顯見宋震華確有參與搬運貨品,其有與鄭多材魯振榮共同侵占之犯行至明。
3、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宋震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呈答辯狀中已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魯振榮以電話指示,由宋震華先至魯振榮居住之凱悅飯店向魯振榮取得車鑰,再至洛陽停車場將車輛開回凱悅飯店,並將車鑰交由魯振榮之妻保管等情,斯時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大榕公司發生股東糾紛之日已近兩個月,宋震華應清楚知悉魯振榮已非大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仍依魯振榮之指示將大榕公司所有之車輛交付魯振榮,顯係與魯振榮共同侵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宋震華雖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依張瑞新之指示,由宋震華出售予鴻鎰中古車行得款一萬五千元交予張瑞新,並舉張瑞新、彭馨慧為證,然張瑞新早已潛逃,而彭馨慧則否認其事,參之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份「日記帳」,亦根本無出售車輛之一萬五千元收入之記載,是縱認售車之事屬實,該車款亦顯係遭宋震華侵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CV─八四○五號車輛,雖係經宋震華通知後告訴人始得尋回,或可認宋震華就此二部車輛部分與魯振榮並無犯意聯絡,但恰可證明該二車輛原係在魯振榮實力支配下,早經魯振榮侵占,縱事後由告訴人尋回,亦無解於魯振榮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陳鳳珠部分:
1、陳鳳珠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親自至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百萬元之情,有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帳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陳鳳珠所自承,惟陳鳳珠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奉魯振榮之命行事云云。
2、然陳鳳珠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就其提領之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稱係支付大雋、敏強、駿興、沅億四家公司貨款,並提出如調查局證物編號之手寫應付帳明細表為證,惟計算結果此四家公司應付帳款亦共僅為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尚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差額去向不明,顯見其此部分所辯不實。至另二百萬元部分,陳鳳珠以書面說明與另二筆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款項同係支付年終獎金,魯振榮則提出「發放年終獎金估算表」、「大榮公司八十六年考評獎名冊」,其中依「發放年終獎金估算表」共發出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元,依「大榮公司八十六年考評獎名冊」則發出金額為三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彼此已有不一,再與大榕公司明細分類帳第一百九十一頁、日記帳第二十一頁所記載之該三百五十萬元獎金支出所顯示,帳面上發出之獎金,實際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元相較,實際發出之金額與帳面支出之金額有二十萬餘元至近五十萬元之差額,亦去向不明,縱認係魯振榮所侵占,然陳鳳珠係會計,該「大榮公司八十六年考評獎名冊」上金額之計算為其職掌,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於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而任令魯振榮將差額侵占入己,其係與魯振榮共犯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至明。
3、另陳鳳珠係大榕公司會計主任,負責該公司一切會計業務,並保管相關會計憑證﹐而其與魯振榮有共同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如前述,是於大榕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際,魯振榮為掩飾渠犯行,自需隱匿或銷毀相關可供證明渠侵占﹑背信犯罪之證據,而此為犯罪證據之會計憑證正係陳鳳珠所保管,亦唯陳鳳珠知悉所在,陳鳳珠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庭訊時自承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宋世鎮接管公司後,印象中其可能當天傍晚的時候或是隔天的傍晚有回去拿其個人的東西,是陳鳳珠實際亦有機會為之,則相關會計憑證之隱匿與銷毀,捨陳鳳珠其誰?
(三)彭馨慧部分
1、原起訴書雖記載魯振榮、彭馨慧共同侵占之備用金為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惟彭馨慧則辯稱在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離職前,備用金僅餘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以下,經比對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案卷第三十一頁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列印之「明細分類帳─備用金」與調查局證物編號第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列印之「明細分類帳─備用金」,結果發現後者有數筆支出為前者所無,惟此數筆支出在日記帳均有記載,是彭馨慧有關備用金餘額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2、然備用金原為彭馨慧所保管,乃彭馨慧所自陳,而彭馨慧是否已於離職時將所保管之備用金點交予魯振榮,及備用金餘額究為多少,均僅被告二人知之,二人卻互推責任,所辯自均不可採。
(四)游文盛部分:
1、大榕公司之資金中,確曾有五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匯入游文盛在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並曾分別有二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三日匯入游文盛在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對帳單及存戶支出傳票、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匯出匯款用紙及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五百五十萬元中,有三百萬元係以「其他短期借款」名義支出而記入帳冊,二百五十萬元係以現金名義支出而記入帳冊,二百萬元根本未記入帳冊,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則係以「其他短期借款」名義支出而記入帳冊,其中僅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支出確已轉入現金科目收入,應非遭侵占,而所謂「其他短期借款」雖有名目,卻去向不明等情,亦分別有大榕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三日「日記帳」存卷可參,是該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款項顯係遭侵占極明。
㈡2、游文盛就此雖辯稱其相關帳戶均係由魯振榮使用,其不知實際使用狀況云
云,惟倘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一個帳戶應已足,何需借予三個帳戶?而每個帳戶之開戶均需本人親自為之,游文盛就此亦不得諉稱不知,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鄭多材部分
1、大榕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遭提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轉帳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鄭多材帳戶,及大榕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每日營收約三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均係存入鄭多材於台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有鄭多材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影本二件、鄭多材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美金收入統計、詹瑞蓮手寫進帳紀錄及憑證、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現金及外幣收入統計暨憑證等附卷可稽,又上開二筆款項之支出並未記入帳冊,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鄭多材之上開帳戶解約結清,帳戶餘款為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並未入帳各等情,亦分別有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六月十一日「日記帳」、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款活存(台銀)545-1」存卷可參,是相關款項顯係遭侵占極明。
2、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並無任何人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二十三時四十分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至六月三十日五時四十九分,有人持保全卡進入大榕公司物流倉庫,編號均為○○三等情,有保全卡使用信號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該○○三號保全卡係由鄭多材所保管,亦為鄭多材所自承。鄭多材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庭訊中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有進去倉庫一分鐘,後來去海邊,心情輕鬆後,發現沒有上保全,後來又回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期日陳稱因大榕公司倉庫可分為機場倉庫及中繼倉庫,(即本部分所指之物流倉庫),兩個倉庫都是其責任範圍,平常其兩個倉庫會去巡視一下,但因機場倉庫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十七日左右曾遭法院扣押,弄得很亂,海關的人就跟其說,叫其去清點一下裡面還有什麼東西,希望七月底前能完成,因為以前有人東西被扣押過,廠商就來搬東西,最後都把責任賴給管倉庫的人,故那段時間因為在亂,其就沒有去看中繼倉庫,但機場倉庫有些東西賣不出去或不好賣,其有叫其他人把那些東西退到中繼倉庫去,所以其知道裡面有東西,後來大榕公司股東發生糾紛,有海關的人提醒,依過去經驗,可能供應商或股東會去倉庫搬貨,以保障自己的債權,叫其趕快去看看是否有異樣,其本想帶其他人一起去,可以作證,但又怕其他人動作慢,被發現了會被打,就害了別人,故最後還是自己去,進去只是一、二分鐘,繞了一圈就出來,把鐵門關上就走了,因心情不好,到竹圍散心之後心情冷靜下來,才想到未設定保全而回去設定云云。惟大榕公司之中繼倉庫本有負責之員工,每日會定時前往查看,如有問題,自應由該負責倉庫之員工承擔,何需鄭多材親自查看?又縱認鄭多材係基於其擔任倉職部門副總經理之責任心前往倉庫查看,並無任何不良動機,則其自應約同負責管理倉庫之員工一同前往,並為清點,以待日後股東間爭議確定後由合法之公司負責人處理,而絕不應自一人自行於深夜潛入,更無害怕被發現被追打之理。又縱認鄭多材係一時未及深慮,而單獨前往,然按鄭多材前往倉庫查看之目的,既係恐倉庫內之貨物被搬走,將致生糾紛,則鄭多材或應拍照存證,或應詳為清點紀錄,並於離去特別注意設定保全系統,以免他人侵入,而絕不可能只隨便繞一圈,就將鐵門拉上自行至附近散心,兩小時後再回來設定保全。按其情節,鄭多材顯係受命於魯振榮,先行於深夜前往查看倉庫內尚有何貨品,估計所需搬運人力、車輛,再於翌日由宋震華帶人實際搬運極明。至告訴人雖始終未能提出倉庫內貨物確實之明細,然依鄭多材所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大榕公司中繼倉庫查看時,貨品還有很多,是本部分遭搬運走之貨品既原係由魯振榮、鄭多材等持有,自不能以大榕公司繼任代表人之其他股東事後無法得知明細,即認鄭多材等人並無侵占犯行。
五、本院查:
(一)被告魯振榮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1、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三日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所有事務均由伊負責掌理,包括經營方向、各部門協調、財務監督、人事經營;綜言之,大榕公司經營權在伊手上,而伊當時亦為該公司總經理。
2、伊在接掌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前,大榕公司已虧損三千多萬元,同時積欠二個月份中正航空站特許營業費,未繳納金額約五千多萬元,及前任董事長施邱錦所開出支票需付金額約二千多萬元。當時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及現金。至於公司現金動支需經各部門主管簽呈,最後由伊簽字始得動支報銷,若有大筆金額動支運用,只要是公司所需,無需經董事會同意,伊都有權動支。
3、(大榕公司在魯振榮任職董事長期間,有部分資金流入游文盛、鄭多材、宋震華帳戶,其原因為何?)八十七年二月底,因大榕公司被臺北中小企銀仁愛分行查扣公司資產;伊為公司生存,使用游文盛、鄭多材、宋震華三人帳戶。
4、該三人供公司使用其個人帳戶;游文盛存摺由彭馨慧保管,印章由伊與彭馨慧共同保管;宋震華之印章、存摺均由彭馨慧保管;鄭多材印章由其本人保管,存摺由彭馨慧保管。至於該三人供公司使用之帳戶中是否存有個人資金伊不清楚;但若渠三人有個人資金在該帳戶中,他們當然可以動支及使用其帳戶內資金。
5、游文盛、宋震華、鄭多材三人並未使用借給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另大榕公司借用三人帳戶,存放公司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伊本人,而這些錢都用作大榕公司之開銷。
6、根據調查局所製作之「艾啟宙經手大榕公司資產一覽表」、「陳鳳珠經手大榕公司資金一覽表」、「彭馨慧經手大榕公司資金一覽表」顯示在伊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分別以提現或轉帳的方式將公司資金二七、三
一六、一三六元交付予伊,這些錢係大榕公司還給伊的墊款及廠商貨款,每筆錢伊均可提出使用證明,這些錢的運用無需經股東同意。其他大榕公司的股東亦有借款給大榕公司。
7、彭馨慧曾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將大榕公司大量資金轉入前述游文盛、鄭多材及宋震華等三人帳戶;再由游文盛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目前去向不明,這均是由伊授意游文盛、鄭多材、宋震華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這些錢,至於流向何處我會提出相關憑證資料。
8、陳鳳珠曾於伊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期間,將應支付廠商之預付貨款一一、0八八、一七二元以電匯方式匯至伊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是確有此事,伊會提出全部的憑證資料。
9、伊的營收每月不超過一千八百萬元,伊四個月未付航站係航站未能履行所有應支付大榕公司賠償或退還或減讓之金額;亦即航站應支付大榕公司款項多於大榕公司應支付航站之款項,相互抵扣後航站仍須付款給大榕公司,故伊決定不付錢給航站。
(二)大榕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財務狀況即不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決議由副董事長魯振榮提供個人不動產設定予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作為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免稅商店甲乙區,履約保證及營運周轉金等授信案件之擔保;大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組,原董事長施邱錦辭職,由被告魯振榮接任董事長,宋世鎮接任副董事長;原總經理宋世鎮辭職,由魯振榮兼任總經理職務;大榕公司為業務需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又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融資;嗣後,大榕公司財務未見好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大榕公司積欠借款債務本金新台幣八千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六角五分、法國法郎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港幣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八角五分、英鎊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二角六分、里拉二千八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迄未清償,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大榕公司財產;魯振榮為避免大榕公司銀行帳戶被法院扣押,即徵得游文盛、鄭多材、宋震華三人同意,提供三人帳戶供大榕公司使用;從以上魯振榮筆錄,再加上被告魯振榮所提出大榕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董事臨時會議紀錄、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六七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可得知因大榕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魯振榮為避免大榕公司銀行帳戶被法院扣押,被告游文盛、鄭多材、宋震華等三人提供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供大榕公司使用;故縱有大榕公司資金流入渠等三人帳戶,渠等三人僅單純提供帳戶供大榕公司使用,亦無業務侵占犯行。
(三)另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大榕公司股東間爆發嚴重爭奪經營權糾紛;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大榕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魯振榮董事長職務,並補選宋世鎮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決議經魯振榮訴請撤銷),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許陳洋子、宋世鎮、宋雲翔及顧永莊等人以辦理交接及換手經營為由,進入大榕公司位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長廊南北側二、三樓,由宋雲翔及顧永莊二人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尚未點交並無義務之魯振榮,離開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宋雲翔及顧永莊二人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有罪確定)。由以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可以得知,魯振榮等人離開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並非出於自願,且未辦理業務交接;而依職場慣例,公司備用金及車輛,均屬應交接事項,因魯振榮等人係受暴力而離開大榕公司,迄今公司業務未辦理正式交接,故本件縱有備用金及大榕公司車輛去向不明,亦僅屬民事糾葛。
(四)又公訴人認為被告鄭多材、宋震華(宋震華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追加)受魯振榮指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進入大榕公司倉庫,將貨物搬運一空;另宋震華受魯振榮指示搬運帳冊;惟究被告鄭多材、宋震華等人搬走何項貨物,宋震華搬走何項帳冊,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說明(公訴人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及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並無法證明大榕公司倉庫內,有多少貨物);僅泛言被告鄭多材、宋震華將倉庫內貨物搬運一空,宋震華搬走帳冊;況本件訴訟期間,大榕公司多次提出帳冊予本院參酌,顯見帳冊仍在大榕公司。
(五)綜上,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上開所辯之詞,尚可採信;被告游文盛、宋震華、鄭多材、彭馨慧及陳鳳珠等五人受僱於大榕公司,在共同被告魯振榮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依魯振榮指示辦事,渠等主觀上應無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犯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明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犯罪,參酌上揭說明,除毀損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外,其餘部分自應為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列有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是本院就被告宋震華、陳鳳珠、彭馨慧、游文盛、鄭多材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不能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得於十日內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