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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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國道一號公路中壢服務區,甫停妥,駕駛人隨即開車門嘔吐,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警員當場發現上情,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乃依法舉發其酒後駕車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與友人 劉文隆 至臺中訪友,於翌日清晨五時許,返回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取回系爭車輛,嗣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與劉文隆在中壢市休息區交叉口分手後,受處分人便獨自一人在車內飲酒,並於中壢休息站休憩。同日約六時許,警員 蔡文慶 趨前敲打系爭車輛車門,聞有酒味後即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有飲酒,受處分人答有,蔡文慶便要求受處分人隨同至警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遂依法舉發。惟受處分人當時是在車內飲酒,嗣後便於車上睡覺,並未有任何之駕駛行為,本件誠屬執勤員警舉發不當,同行友人劉文隆可為其證明上情,且要求調閱舉發照片或中壢休息區之錄影帶以查明實情,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必需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應無從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申訴,經中壢監理站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第一警察隊)查明違規事實,而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公警一交訴字第○九三○○○二四○○號函覆中壢監理站,並副本通知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於接獲前揭函覆後,仍不服舉發,未洽中壢監理站製作裁決書,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第一警察隊前揭書函及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竹監壢字第○九四○○○○六七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提起異議時,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