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4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二人共同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
2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22鄰忠信146號地下室停車場,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乙○○,乙○○則持彈弓以石頭射擊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方擋風玻璃各一面,致該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丙○○發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6月28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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