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新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03號、88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判決,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份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新與 魯振榮 等人於87年6月27日晚間12時許,破壞毀損大榕公司之辦公設備、文書及電腦資料,足生損害於大榕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榕公司告訴被告張瑞新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榕公司於91年1月23日已具狀就毀損部分(起訴書丁部分)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此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