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三五二號鑑定通知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僅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0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因海洛因沾黏於包裝上而無法析離,故一併與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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