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1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前配偶,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神經病,二人因離婚時金錢問題存有糾紛,民國95年4月23日凌晨零時10分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赴乙○○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9鄰87號住家前,以現場放置之鋤頭砸破前開住宅後門玻璃,並持住家庭院前放置之安全帽、硬水管砸毀停放在前述地點前,屬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推倒停放在同上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使該車右照後鏡摔落地上折斷,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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