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內關於「100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01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內關於「100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之記載均屬誤載,此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惟此等文字均係誤繕,且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應將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內關於「100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01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