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此次施用毒品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83、9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後,並於89年11月28日再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嗣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0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2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至第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認其求刑非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1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