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殘留之微量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7號、93年度易字1540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
6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早上6時許,在台北市饒河夜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768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二)書證: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082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第51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扣案證物照片1張(附於偵卷第17頁)。
(三)扣案物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2頁)。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犯罪判決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觸法,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未知改過,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輔以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0月4日始經本院通緝,並於96年10月10日緝獲,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裝置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