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代表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傾卸框式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竟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由異議人之員工乙○○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臺東縣○○鄉○○○○道路(裁決書誤載為臺20線海端段)處,因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勤警員甲○○當場予以攔停後,以臺東縣警察局97年1月5日東警交字第T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經乙○○當場收領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雖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1月20日因係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內即同年月21日,委託立法委員陳啟昱以書面到案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審查後,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而於同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以土木建築工程之承攬業務為營業項目,而系爭大貨車自新領牌照開始,即係供其載運砂石土方等營業之用,系爭大貨車已供其使用多年,從未因載運砂石土方不合規定而遭舉發,又搬運砂土本須以框式傾卸車方能傾倒、卸貨,其均依規定正常驗車,且系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及牌照上,亦未註明不得載運砂土等物品,其並不知系爭大貨車不能載運砂土等物;㈡異議人於96年12月底,曾向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承攬「大埔村陸安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及「池上鄉各村小型工程」兩項工程契約並開始動工,系爭大貨車於97年1月5日行駛在臺東縣○○鄉○○○○道路上,即係在前開施工範圍內,供其承包之鄉下偏遠地區小型工程所使用,此有別於一般行駛在各主要道路之營業車,故不應比照「營業專用砂石車管理辦法」為處罰依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土石,乃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是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貨廂外框顏色應為黃色,且裝載砂石土方時,應使用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始符上揭規定。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又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四、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係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國家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事件之本質乃在對人民之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治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諸立法者既已決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法定性質為行政罰,其本質係屬行政事件應無疑義,而就其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不在準用之列。再按,舉發通知單乃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作用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必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於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案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上所謂之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其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產生終局之效果,而須待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方對其產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處分內容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為原舉發通知單在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舉發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失其效力,則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當然失其證據適格,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之證據,遑論該舉發通知單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推定(即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公信原則)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迄今仍未依規定申請檢驗查核,並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而異議人員工乙○○竟依異議人代表人丙○○之指示,於97年1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並違規裝載供作水泥預伴用之砂石土方,在行經臺東縣○○鄉○○○○道路處,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代表人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甲○○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7年2月5日關警交字第0970032204號函各1份及舉發現場彩色照片
3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而使用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系爭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之代表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乃依90
年1月17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規定之授權,而於90年5月29日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復於91年5月31日修正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修正後之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本條第1款至第9款之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又交通部為考量相關工程及運輸產業對上開規定之調適期,乃明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自91年6月1日起始適用,並請相關貨運公會、車輛公會、營造公會及該部各工程單位等,就車身打造、工程執行等事項,妥為就回歸重量法取締後,規劃相關因應措施並予配合執行;又該部為自91年6月1日起推動施行砂石專用車制度,乃於91年5月28日邀集內政部警政署、各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貨運及建材公會等召開會議,會中決議請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透過道安體系加強宣導;另因僅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為加強宣導該等車輛汽車所有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請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公會就該特定對象,考量以逐一通知方式,以達全面宣導之效果;並請公路監理機關加強輔導業者儘速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另為給予尚非為砂石專用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有適當期限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91年9月1日前,該等車輛如經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但如其未超載,且於到案日期前至公路監理機關辦妥砂石專用車登檢者,則裁罰機關原則可同意該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1之事件,予以免罰,此有本院行使道路交通事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910005198號、同年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堪認交通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裁罰,業已酌定相當之調適期並為妥適之宣導措施,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之代表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之承攬業務已有多年業如上述,自應知悉並有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乃係基於車輛管理及行車安全上之規定,而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係指國家許可或特許該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至於營業項目內若有需載用砂石土方者,舉如土木建築工程之承攬業務,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使用裝載砂石土方專用之車輛及車廂,而非一旦取得該營業項目之登記後,即可毫無限制、恣意使用不合上揭規定之車輛。次者,系爭大貨車既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則異議人以之申請汽車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等規定,作為系爭大貨車之檢驗項目及標準。再按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前揭「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前段則著有明文。是以,上揭異議意旨㈠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且顯屬誤解前開交通法令所致,均非可採。
㈡按防汛道路設置之目的,除在供颱風雨季來臨時之防洪解汛
所用外,若其平時係提供一般人車通行,而事實上已有供公眾通行及交通運輸之目的時,當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而有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毋庸以經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同意納入管理為要件,蓋有關道路上之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事項,應屬道路設置完成後之事項,而非上開「道路」認定之要件,此觀前揭法文甚明。查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間裝載砂石土方所行駛之臺東縣○○鄉○○○○道路,斯時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其上,且該防汛道路平時均有車輛出入,係供一般民眾使用之道路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到庭結證屬實,復參諸卷頁36所附之彩色照片可知,該防汛道路係屬寬敞之柏油道路,平日可供一般人車通行,而具有供公眾交通運輸之功能,顯見該防汛道路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是前揭異議意旨㈡之辯解,猶屬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非裝載砂
石土方專用車輛之系爭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並行駛在道路上之違規事證明確,且其辯解均非可採,又其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經本院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徒執上詞,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並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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