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原告甲○○等與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間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判決正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欄內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應更正為: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即第六節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原告甲○○等與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間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判決正本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欄內誤載為: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規定,更正為: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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