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國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鱷魚CROCODIL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太古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揮發油、防氧化油、淬火油、冷軋軋油、調質軋延油、工業用牛油、工業用凡士林油、二甲苯、工業用油膠、工業用骨油、工業用菜油、工業用葵花籽油、未經烹熬過的豆油、磚石建築保護用油、工業用蓖麻油、羊毛脂、動物脂、武器潤滑油、石腦油、非食用魚油、紡織油、硬脂、潤滑石墨、混合二甲苯、潤濕油、傳動帶潤滑油、導熱油、漆油、切割油、發動機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瓦斯、天然氣、沼氣、乙炔、煤氣、石油氣、汽油、原油、石油、煤油、柴油、輕油、重油、燈油、飛機用汽油、燃料油、酒精燃料、照明用油、固體燃料、焦炭、煤磚、煤炭、原子炭、人工炭、煤球、木炭、火種、泥煤、點火用木片、柴薪、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除塵粘結劑、除塵合成製劑、除塵製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七六八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商標於異議審定時有無違法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其規範意旨係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又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其僅適用於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但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照)。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㈤、㈧所明白揭示。
⒉查,訴願決定機關以本案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機油、潤滑油:::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中註冊第七○八八三一號「CROCODIL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防盜器、汽車防盜警報器、汽車椅套等商品,其商品性質、行銷管道有別,尚難認有使商品購買人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訴願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遽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查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審定商標「鱷魚CROCODILE及圖」係由一中文字「鱷魚」、英文字「CROCODILE」搭配一張嘴、伏地爬行、翹尾、以點線狀呈現不平滑之粗糙表面之爬蟲類動物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英文「CROCOILE」相較,其英文完全相同。更甚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油、潤滑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汽油等商品,與據以異議第七○八八三一號「CROCODIL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防盜器、汽車防盜警報器、汽車椅套、汽車椅墊之商品相較,二者均與汽車所用之商品相關,衡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大致重疊,其相關商品購買人於選購本件系爭商標商品之際,客觀上有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
⒊次查,參加人於六十一年間以中文鱷魚搭配一鱷魚圖商標之蚊香產品聞名於台
灣,其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是中文鱷魚及一鱷魚圖形商標之鱷魚蚊香。然而消費者在面對「CROCODILE」英文商標認識上,即刻會聯想到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所首創在台灣家喻戶曉之「CROCODILE」商標商品,而今參加人欲藉其在蚊香類之聞名之中文鱷魚商標圖樣,附加一「CROCODILE」英文,跨其類別至機油、潤滑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汽油等商品,其與據以異議第七○八八三一號註冊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重疊,實有致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造成混淆困惑,以致混淆商標商品市場。
⒋又查,「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係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
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西元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文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獲得中國大陸、韓國、印度等國家認同為夙著盛譽之商標,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並大量授權台灣代理商使用據以異議註冊商標。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DEVICE」、「CROCODIL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
⒌自十九世紀初以來,各國商標制度之體系逐漸形成,商標權之獨占性與排他性
愈為顯著,它與專利權同屬工業財產權之一種。凡依法取得之商標權,即由法律加以保護,如有侵害其專用權者,應予以救濟,以避免商標效力因侵害而被削弱,致使其顯著性沖淡或喪失,並使其廣告作用減損或因劣質商品品質之累而傷及營業信譽;他方面亦係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利益,因而有沖淡理論之產生。美國麻州於一九四七年五月二日制定美國第一個州沖淡法。該法明文規定對商標顯著性之沖淡亦構成商標權侵害之事由。其他若干州亦有在州商標法內增訂反沖淡條款。藉商標顯著性沖淡之防止以加強著名商標之保護,已廣為歐美國家所採納。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於一九六三年對以製造照相器材著稱之派立德公司控告製造冷暖器之派立德POLAROID公司乙案中,特就反沖淡法予以評價,認為像派立德PLAROID之具有高知名度之信譽的商號,如其顯著性有被沖淡之虞,即使與被告之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或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情況下,仍應給予原告以救濟,亦即特殊之保護,以免有損於其廣告機能,並防止標章之吸引力受到侵蝕以及消費者對該標章心理肯定之聯想作用受到污染。⒍又查,將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以致該著名商標之
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之現象,一般稱之為商標顯著性之沖淡。其攀附商標權人努力開拓之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之便車,在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之時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況下,亦屬商標侵害之一種態樣。凡高度著名性之商標由於具有吸引力之事實,以代表企業之寶貴因素,因之對此等商標之侵害,不問係使用於同類商品或完全不同之商品,倘其侵害已損害及該吸引力,均被認為損害及於該企業本身。商標之保護範圍,因其具有著名性而擴大,若是眾所週知商標具有重要之商業價值,當其受仿冒,當其受仿冒時,在近似方面,應受較廣泛之保護並及於不同類商品。又,原告曾針對審定第八二○五八六號指定使用於衛生用口罩商品之「怡晴及圖」商標提出異議,其原處分機關即以「本件被異議人於其後以構圖意匠相彷之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衛生用口罩商品申請註冊,以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及其商品經營範圍廣泛等情形而言,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為理由,作成「第八二○五八六號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基於相同理由,以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及其商品經營範圍廣泛等情形而言,欲攀附商標權人努力開拓之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之便車,在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之時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況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致公眾產生混同誤認該等商標為同一產製主體所有而有誤購之虞,亦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因之本案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⒎綜上所陳,原告以其首創之「CROCODILE」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
各類商品於國內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二者間,其英文文字完全相同,二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難謂有別,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本件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除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訴稱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等鱷魚圖形,係其
首先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等多種商品之商標,除在新加坡、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大陸地區、韓國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其前手利生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陸續獲准註冊取得多件鱷魚牌商標,嗣原告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Device」、「CROCODIL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註冊第一五八○五、一五五六九、一五五八二、一五五八三、一五五八四、一五
五七四、一五五七五、一五八○八、六二二一六七、六二二一八四、六九六三
四一、六九六一五四號等多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作精美型錄,據以異議商標為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鱷魚」及外文「CROCODILE」、構圖意匠雷同之鱷魚圖作為本件審定第八八七六八三號「鱷魚CROCODILE及圖」商標圖樣,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據以異議之「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等鱷魚圖形商標固具相當知名度,並經本局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且本件審定第八八七六八三號「鱷魚CROCODIL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及外文「CROCODILE」、構圖意匠雷同之鱷魚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固同具鱷魚之意義,就商標圖樣而言,均為自然界動物之概念,有相近似之虞,然論究有商品來源有無相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時,則除端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當非單純同為自然界鱷魚動物概念所得比擬,又鱷魚乃自然界習知習見之動物,鱷魚之外文文字甚多,除據以異議商標之「CROCODILE」外,尚有「lacoste」、「ALLIGATOR」、「CAIMAN」、「わに」等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不在少數,凡此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電腦查詢表附卷可稽,其中以中文「鱷魚」或外文「CROCODILE」或鱷魚圖作為商標圖樣,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參酌外文「lacoste」及其鱷魚圖形等商標,復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齊名於我國商品市場者,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單就外文「lacoste」及其鱷魚圖形等商標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即達五十餘件,另一同義字外文「ALLIGATOR」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亦達四十餘件之多,況參加人早自六十一年起,即陸續以相同之中文「鱷魚」連結外文「CROCODILE」或「ALLIGATOR」或鱷魚圖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油漆、塗料、蚊香、電蚊香、捕蟲器、捕蠅紙、肥料、衛生清潔用器具、各種植物、花卉、各種消防器材、交通安全器具、廣告牌、徽章、各種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亮光粉、各只種革油等眾多商品,至今已達二十八年餘,該鱷魚蚊香及電蚊香商品,因長期廣告行銷,早已是家喻戶曉馳名國內之商標,多年來長期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皮帶、衣服、鞋靴、眼鏡、手提箱帶等商品併存我國商品市場,況原告既無舉證相關商品購買人對二造商標各自表彰商品之來源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堪認定中文「鱷魚」及鱷魚圖形商標或同義外文商標併存充斥於國內商品市場者甚眾,且各具知名度齊名於我國者,除本案二造商標外,尚有前述「lacoste」商標,是徒具單純自然界鱷魚動物之粗略概念,應難謂足以導引相關商品購買人直接與某一特定商品來源相聯想,則居於各種「鱷魚」商標商品併存齊名當下,相關商品購買人於選購商品時之注意力,自當考量商品之性質、相關商品產製者等,判斷其商品之來源,而非單純以圖樣近似作為其識別之依據;再徵諸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Device」、「CROCODILE」:::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與本件審定第八八七六八三號「鱷魚CROCODI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太古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揮發油、防氧化油、淬火油、冷軋軋油、調質軋延油、工業用牛油、工業用凡土林油、二甲笨、工業用油膠、工業用骨油、工業用菜油、工業用葵花籽油、未經烹熬過的豆油、磚石建築保護用油、工業用蓖麻油、羊毛脂、動物脂、武器潤滑油、石腦油、非食用魚油、紡織油、硬脂、潤滑石墨、混合二甲笨、潤濕油、傳動帶潤滑油、導熱油、漆油、切割油、發動機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瓦斯、天然氣、沼氣、乙炔、煤氣、石油氣、汽油、原油、石油、煤油、柴油、輕油、重油、燈油、飛機用汽油、燃料油、酒精燃料、照明用油、固體然料、焦炭、煤磚、煤炭、原子炭、人工炭、煤球、木炭、火種、泥煤、點火用木片、柴薪,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除塵粘結劑,除塵合成製劑,除塵製劑」商品,二者之商品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截然不同,相去甚遠,且前者商品市場有特定商品領域,有別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之普遍性,商品未具替代性,市場相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則相關商品購買人於選購本件商標商品之際,客觀上應無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⒊至原告所舉審定或註冊第三○四九七三、三九二九三五、三九六二九六、三九
六四五二、四二三七六三、四三○四五八、四四○八○八:::等商標案例乙節,核其案情有別,且商標應依個案審查,自無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按鱷魚乃自然界之動物,以鱷魚圖形為商標之表徵並不具獨
特性,且系爭商標係援用參加人舊有商標,並未抄襲原告商標,況參加人與原告之商品係不同類,兩者之商標在社會上復併存幾十年,消費者應分辨的很清楚,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再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其判斷,亦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鱷魚CROCODILE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係由外文「CROCODILE」、中文「鱷魚」及一側身頭部朝向斜右上方、張口、尾巴彎曲斜向左方之鱷魚圖形依序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係由一側身頭部朝向左方、口部張開、翹尾朝左之鱷魚圖為主,或純粹之側身鱷,或加上英文草書「CROCODILE」字樣在鱷魚圖樣左側,或單純中文「鱷魚」(在上方)、英文印刷「CROCODILE」(在下方)字樣所組成,兩者商標圖樣上俱有鱷魚圖形,渠等中文、外文在字體字形上固稍有不同,惟均以鱷魚圖形設計構圖為主要部分,在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第以鱷魚係屬大自然界之動物,據以其圖形為商標圖樣固無獨創性可言,然其透過圖樣設計在長久慣常使用後,已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識別作用,是採用鱷魚造型之商標圖樣,除非在整體設計上另有強烈而明顯之特殊創意,否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即構成近似。但查本件兩者商標鱷魚圖樣均無特殊別具創意之設計,是系爭商標於異議審定時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近似商標,即為本件所應審究者。然論究商品來源有無相聯性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時,除端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尤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併存於我國內商品市場且各具知名度,自應考量其商品之性質、相關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以判斷其商品之來源,而非單純以圖樣近似作為其識別之依據。經查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太古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揮發油、防氧化油、淬火油、冷軋軋油、調質軋延油、工業用牛油、工業用凡士林油、二甲苯、工業用油膠、工業用骨油、工業用菜油、工業用葵花籽油、未經烹熬過的豆油、磚石建築保護用油、工業用蓖麻油、羊毛脂、動物脂、武器潤滑油、石腦油、非食用魚油、紡織油、硬脂、潤滑石墨、混合二甲苯、潤濕油、傳動帶潤滑油、導熱油、漆油、切割油、發動機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瓦斯、天然氣、沼氣、乙炔、煤氣、石油氣、汽油、原油、石油、煤油、柴油、輕油、重油、燈油、飛機用汽油、燃料油、酒精燃料、照明用油、固體燃料、焦炭、煤磚、煤炭、原子炭、人工炭、煤球、木炭、火種、泥煤、點火用木片、柴薪、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除塵粘結劑、除塵合成製劑、除塵製劑等商品,二者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性質有別,產製過程及販售場所暨對象等亦多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係屬相關商品,且系爭商標商品市場有特定商品領域,有別於靴鞋、毛巾、皮帶、帽子、領帶、襪子、化妝品、香水、肥皂、床單、旅行袋、傘、各種筆墨等商品之普遍性,商品未具替代性,市場區隔甚為顯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客觀上當無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聯想致混淆誤信而予以誤購之虞,是系爭商標於異議審定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堪以確定。再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與據以核駁之案例或引證比較,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於異議審定時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永昌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