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張哲嘉 被告 張嘉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字第17836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被告因疑為腫瘤問題,已預約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及精神科門診,並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暫緩執行聲請狀及請假狀,原裁定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逃匿之情事,並非事實。
二、原裁定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3年1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茲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諭知保證人張哲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檢察官通知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前,即於同年月29日以因疑有腫瘤問題,已預約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及精神科門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暫緩執行聲請狀,此有蓋有該署法警室收文章之聲請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既已事先以聲請狀向執行檢察官告知有上述無法到案執行之理由,被告是否確有逃匿執行之行為,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斟,自有疏漏;再者,被告身體有疑似腫瘤問題,其確實情況如何?及依被告現在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上開徒刑之執行,亦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