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林德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6月1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年5月28日。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4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