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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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嬿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嬿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馮嬿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住處」之記載前補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判決確定,嗣於民國10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其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曾另犯偽證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102年9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丁案),且被告現在監執行乙案、丙案、丁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節錄)、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等罪顯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雖尚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犯甲案顯未能謂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意旨執此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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