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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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世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預計於102年8月22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非屬執行完畢,故本件不認定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同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世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參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嗎啡含量為1005ng/ml)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
(二)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經核被告鄭世旺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鄭世旺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3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本件構成累犯,惟被告既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自不符執行完畢後再犯之要件,故不論本件為累犯。至被告於接受採尿前並未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請參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既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鄭世旺前於85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刑之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自首而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朋友邀請而施用毒品,每3天施用1次,未曾自費接受任何戒毒療程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兼犯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未損害於他人,況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殺魚為業,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賴其照顧(請參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鄭世旺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