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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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競鋒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競鋒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5日至10
8年2月4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1月25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抗告人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法益雖有重疊之處,惟抗告人所犯前案肇事逃逸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
100號判決可稽,足認抗告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非重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方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又抗告人前案肇事逃逸犯行,經前案審判教訓後,已知悔改,故於後案中,抗告人於發生事故當下,即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坦承肇事,此亦有
104年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書可參,足徵抗告人已知悔改,前案之緩刑宣告並非無預期之效果。再者,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之外,尚以教有、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受酒精成癮所苦,從醫學角度上實為病人,抗告人已接受戒酒門診之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抗告人更積極工作照顧家人,足徵該緩刑之宣告已收預期之教化效果,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率斷。另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父罹青光眼視力不佳,2名兒女在就讀國小,1家6口靠抗告人及配偶收入糊口,若抗告人前案之緩刑遭撤銷,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競鋒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再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均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
2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1月25日更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足堪認定。
四、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竟猶在前案二審判決前1日,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改遷善之情,反見受刑人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亦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而有續行犯罪之主觀惡性。況前後二案,侵害之手段相似,侵害之法益均為公眾交通安全,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後,猶犯後案,益徵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受刑人黃競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宜由抗告人另行妥善安排,與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