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門向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許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門向陽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再者,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參諸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屬於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本院10
1年度司消債調第9號),於102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自102年4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年
8月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
其99年度之綜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51,598元,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066,08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平均每月收入為88,2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88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1年9月30日自德安航空離職,自101年10月份起,每月領取35,120元之失業給付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即102年1月31日)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即應為1,905,220元(計算式:88237×20+35120×4=0000000)。其次,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妻 曾美琳 、其子女門○(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門○蓉(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妻之父母 曾效南 、曾 沈慧玲 ,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68,929元云云。按直系血親、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曾效南於100年度之綜合所得有158,671元,其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街○號6樓之3房屋及其他投資,財產總值達2,141,040元; 曾沈慧玲 於名下亦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7樓之1房屋(即聲請人目前住處),且曾沈慧玲於102年3月27日尚貸款
160萬元予曾美琳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借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於本院陳稱:曾效南住在華盛街房屋,曾沈慧玲則到處住,有時跟伊同住,有時跟曾美琳其他兄弟同住,曾效南會給曾沈慧玲生活費,曾沈慧玲借給曾美琳之160萬元,是她自己存的等語。依此,曾效南、曾沈慧玲既未與聲請人同居,且其等名下亦尚有不動產,曾效南尚可給予曾沈慧玲生活費,曾沈慧玲亦可貸與160萬元予曾美琳,足見其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曾效南、曾沈慧玲自無法定扶養義務可言。另聲請人之妻曾美琳於99、100年間,除獎金收入4,325元外,並無其他綜合所得,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部,而聲請人之子女門○、門○蓉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其等依法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者,本院認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因認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聲請人與曾美琳、門○、門○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又99年至100年6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100年7月起則為10,244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依此計算,聲請人與曾美琳、門○、門○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即為975,124元(計算式:9829×4×5+10244×4×19=975124)。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數額即為930,0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30096)。
㈢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算至102年4月24日,其積欠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共1,310,778元(其中信用貸款3筆,分別為174,054元、712,042元、101,778元,合計987,874元,信用卡消費款322,904元),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26,617元,積欠大眾商業銀行687,130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共55,089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11,938元,信用貸款43,151元),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93,202元,以上共2,272,816元之事實,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債權表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即102年1月31日)前2年內,先後於
100年3月25日、100年8月15日、101年4月1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別借款20萬元、80萬元、10萬元,另於100年10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70萬元各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考。其次,聲請人於本院陳稱:伊在99年間有投資股票,虧損約100萬元,因此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又伊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70萬元部分係用來投資一投資公司,原本以為可以賺利息,但到期後,非但本金沒有返還,該公司也倒閉等語。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圖以一時之小投資博取大利益,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查聲請人既於99年間投資股市失利,且已須向銀行借款度日,竟不知保守理財,量入為出,又為投資而再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70萬元(目前積欠達687,130元),顯然已構成所謂因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且其所投資支出之總額70萬元已逾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465,048元(計算式:930096÷2=465048),亦堪認與其開始清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及第135條所定之情形,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再聲請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及第135條所定之情形,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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