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黃錫鏗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張薰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如意 鐘幸家 上訴人張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俊興 被上訴人 陳勝男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依本判決附圖丁案分割,即附圖丁案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依序由 張劉美惠 、陳勝男、黃錫鏗取得;並由陳勝男、黃錫鏗依序補償張劉美惠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黃錫鏗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張劉美惠,爰併列張劉美惠為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4,674.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參、黃錫鏗主張略稱:兩造均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買進價格各不相同,賣方出售之位置即係目前兩造使用之位置,應依使用之現狀分割,才不致使黃錫鏗種植多年之真柏遭受損失。張劉美惠則主張:對被上訴人、黃錫鏗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因張劉美惠所分得之土地為裡地,較之被上訴人、黃錫鏗分得臨路之土地,在價格上有所差異,希望能鑑定價格給予補償等語。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該判決附圖之甲案分割,即A、B、C部分之土地依序由張劉美惠、被上訴人、及黃錫鏗取得。黃錫鏗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土地依本判決附圖戊案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即為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之情事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4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是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分割,惟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於法有據。又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鄰○○○鎮○○路(南側)及無名之道路(西側,系爭土地未毗鄰無名道路,原審勘驗筆錄誤認系爭土地之西側緊鄰無名道路),略分為北、中、南三段,由張劉美惠、被上訴人及黃錫鏗各自占有使用。張劉美惠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供作汽修配廠使用,被上訴人之部分閒置,未栽種作物,而黃錫鏗所占用之南側部分則與相鄰之同地段第998地號土地(黃錫鏗之子 黃盟強 所有)合併使用,種植真柏,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66、67、72、82-86頁)。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
㈠張劉美惠對於黃錫鏗、陳勝男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
,並無特殊意見。黃錫鏗主張依本判決附圖之戊案分割,係以該分割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對黃錫鏗種植作物損害較少,且黃盟強、黃錫鏗願意分別提供部分土地(附圖戊案「乙」、「A1」所示),供被上訴人連接西側之無名道路,及南側○○○鎮○○路以對外聯絡,足以解決分割後被上訴人土地成為袋地之通行問題。惟如依附圖戊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四周被他人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黃盟強雖願提供998地號上附圖戊案「乙」部分寬三公尺之土地供通行(本院卷㈡第17頁承諾書),但B部分土地與西側無名道路之間除998地號外,尚存在98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2頁),無法逕由998地號土地直接連通西側無名道路;再依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見,西側無名道路與982、998、系爭土地之間,存約二公尺之高低落差(本院卷㈠第66、67頁勘驗筆錄、第85頁背面上方照片),即使黃盟強同意提供99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B部分土地仍然無法通行西側無名道路。至於黃錫鏗雖稱願意提供附圖戊案「A1」部分供連○○○鎮○○路,惟此一方式,使「A1」部分土地再供作使用產生困難,形成土地資源之虛擲浪費,仍不若由被上訴人、黃錫鏗各自分得臨路之土地,避免袋地之產生,以盡地利,對於社會整體有利;又系爭土地略分為北、中、南三段,依序由張劉美惠、被上訴人及黃錫鏗各自占有使用,交界處並有圍牆、水泥樁為界(本院卷㈠第67頁位置略圖、卷㈠84頁背面照片),可認分管日久,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較為相近,但共有物之分割,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雖不失為裁判分割可供斟酌之一種方式,惟依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使用、交易價值銳減,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失過大,而黃錫鏗盡得臨大饒路部分之土地,便於連通公路使用,兩相比較,自失公允。再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早在47年間形成(見本院卷㈠第49頁異動索引),現狀道路與47年間之狀態難認相同,黃錫鏗雖主張各分管部分買賣價格各自不同,惟尚未能即認陳勝男應有部分之價值少於黃錫鏗,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尚非可採。
㈡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耕地),如依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與黃錫鏗各自取得東(乙部分)、西(丙部分)兩側之長條型土地,均可通行大饒路,並無再設置農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相對而言,減少土地之浪費,增進社會整體之效用。雖乙、丙兩部分土地略顯狹長,黃錫鏗主張此一分割方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惟如前所述,緊臨系爭土地西側之998地號土地即為黃錫鏗之子黃盟強所有(本院卷㈠第53頁),現況998地號之部分土地並與系爭土地黃錫鏗占有之部分合併使用種植真柏(見本院卷㈠第72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則由黃錫鏗取得之丙部分土地,與黃盟強所有之998地號土地即可合併成為相對完整之土地坵塊使用,發揮整體土地之綜效及經濟價值,對於黃錫鏗應無不利。至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乙部分土地,雖屬地型狹長,惟被上訴人既願採此方式分割,自已考量其利用之方式。再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西側無名道路旁即存在水溝(位於982、982-2、997-1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㈠第67頁現場略圖、本院卷㈠第83頁現場照片),黃錫鏗並可就近取水使用。另本件係就系爭土地進行裁判分割,而非選定重劃區,將區內土地坵塊不整、畸零細碎、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辦理交換分合,進行農地重劃,難以農地重劃區內農地坵塊規格,指摘附圖丁案之分割方式為不當。綜合斟酌兩造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黃錫鏗地上作物之價值(本院卷㈠第52頁),陳勝男所主張附圖丁案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本件經將附圖丁案之分割方式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實地調查地價,並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狀況等因素鑑定之結果,認以附圖丁案之分割方式,張劉美惠、被上訴人、黃錫鏗之持分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1,013,938元、9,789,036元,及8,564,134元,而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則依序為10,454,868元、10,136,742元,及8,775,498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估價報告書第7頁),其結論應屬客觀可採。依前揭規定,參酌該鑑定意見,應依序由被上訴人、黃錫鏗補償張劉美惠347,706元、211,364元,以期公平。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以附圖丁案所示之方式,並由被上訴人、黃錫鏗對張劉美惠為補償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式,未參酌黃錫鏗分得之土地,與998地號合併利用之利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勝男│1/3│├──┼────────┼───────────────┤│2│張劉美惠│112,513/300,000│├──┼────────┼───────────────┤│3│黃錫鏗│87,487/3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