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2號、第5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7時5分,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見該處倉庫大門未上鎖之際,獨自進入該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許國隆 所有之電線1綑,長度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載運離去。
(二)另於102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邱進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招任畜牧場」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鄭漢章 所有價值約6000元之乙炔鋼瓶1支,得手後,即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許國隆、鄭漢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國隆、鄭漢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前揭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柱坦承不諱(請參見警卷一第
3頁、警卷二第4頁、偵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分別核與告訴人許國隆、鄭漢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參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見警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鄭漢章所稱:乙炔鋼瓶2支被竊,約值12000元一節(見警卷二第20頁),與被告自承僅竊取1支之數量不同,復無其餘卷內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僅竊取乙炔鋼瓶1支,價值為6000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前次普通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承僅因缺錢(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許國隆、鄭漢章分別受有新臺幣3600元及6000元之財產損失,共造成9600元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可議;惟兼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僅係徒手犯罪,手法單純,旋經告訴人發現報警,時間短暫,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一第2頁),檢察官對量刑無意見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