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通知函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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