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HANSENMICHAELGEOFFREY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貴群 、 游芷芸 、 邱敬涵 、 李一加 、 林崇賢 、 高廷森 、 方銘 、 謝啟文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裁判費之核算亦應分別計算之。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不服金額」欄位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所示之金額,合計為41,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編號姓名不服金額(新臺幣/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1曾貴群178,6152,8202游芷芸340,3035,6253邱敬涵514,3928,4304李一加158,9552,4905林崇賢189,6222,9856高廷森208,6163,3157方銘239,2773,8108謝啟文721,55211,895總計41,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