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 陳厚安品安動物醫院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3,821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3號、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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