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朱書甫
被 告 陳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相關資料及聲明第二項之原因事實,故本院均無法特定
原告所主張之2項聲明請求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復本院以105年度桃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