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後,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三住處等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乙○○持有由友人 黃清舜 (另案偵辦)委託其購買之注射針筒十二支,經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可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後,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針筒十二支係由友人黃清舜委託其購買,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清舜供明在卷,亦即前開針筒十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友人黃清舜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六四公克)係另案被告黃清舜所有,亦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清舜供明在卷,與本案無關,應於被告黃清舜另案毒品案件中處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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