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所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係幫助「 王興福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王興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王興福」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王興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件被害人僅乙○○1人,所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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