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8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並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婚姻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竊取他人之護欄基座、小型基座、護欄蓋等財物變賣換取金錢使用(售得新臺幣270元),且已將所竊之物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