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檢察官聲請書漏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