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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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2月16日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在營之現役軍人,於原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中,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向抗告人之部隊長官送達,而以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民國95年1月19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代收,屬合法送達,認抗告人於95年2月6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應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審判中,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有關文件之送達,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向其長官為之,方為適法,核閱本院高雄簡易庭卷宗,其判決僅由郵局送由受僱人京典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邱正勝 代收,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不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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