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甚或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0年(農曆過年後),至高雄中洲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90年3月、4月間並將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華僑銀行、台新銀行存摺、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王建華 之男子使用,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身分尚待追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旋以「中聯系統控股公司」名義,並佯以刮刮樂中獎手法,將內含廣告單、中獎單之不實中獎信件,寄給不知情之 劉淑貞王文章陳貞良 ,並以繳交律師公證費、會員費等理由,誘使劉淑貞、王文章及陳貞良誤信中獎,而在臺北縣土城市青雲郵局、臺北市汀州郵局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等地,陸續匯入共計550萬2千元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劉淑貞、王文章及陳貞良未收到中獎款項,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3年11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7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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