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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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訴外人 蕭志源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志源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五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即請求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定儲利率百分之一.七二加百分之○.八七五為百分之二.五九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蕭志源(即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志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僅繳息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繳納利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主張被告甲○○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以下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上揭事實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蕭志源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就債務人即訴外人蕭志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假執者,乃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賦予執行力,以顧及勝訴當事人之權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以該勝訴判決,性質上適合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併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所獲主文第一項之勝訴判決,附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應對訴外人蕭志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停止條件,在該條件成就前,原告並無先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性質上即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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