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34,65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就其中10紙票據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卷,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
5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92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304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金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六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