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754號
原 告 吳采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蕙霜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0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之現值,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0元《含管理費》,並按結
算之水電瓦斯費用實支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