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證賢
董昊澤
被 告 陳建笙
龍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清
訴訟代理人 郭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喜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緣受僱於被告龍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喜公司)之被告陳
建笙於民國105年2月16日7時55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
告龍喜公司所有之017-P8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開南街口,因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直行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郭俊毅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QL-153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由太古國際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
用計46,509元整(其中零件費用17,949元,烤漆費用20,600
元,工資7,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郭俊毅,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故
得向被告陳建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龍喜公司為被告陳建
笙之僱用人,被告陳建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龍喜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建笙則以下情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建笙105年2月16日7時55分許,駕駛被告龍喜公司的
017-P8營業小客車,要去開車接客戶去台積電,當時我開在
臺南市○區○○路往永康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及開南街交
叉路口時,要右轉開南街行駛,行駛時我要禮讓在我右方停
在人行道上的車子倒車出來,所以車子有暫時停止行駛,郭
俊毅當時開系爭車輛要從我左側超車,結果擦撞到017-P8營
業小客車的左後方保險桿。
四、被告龍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希望原告協助處理被告陳建笙之車
損問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承保由郭俊毅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超車,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毀損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郭俊毅之行車執照及駕
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鈑噴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5至19頁)等件為證。惟查,郭俊毅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駕駛AQL-1531號行駛開元路(西往東方
向),經過開元路與開南街口時,當時燈號是綠燈,我就準
備直行,前方同向一部計程車(車牌為000-00)準備右轉開
南街,右轉到一半該計程車突然煞車,我因為閃避不及,就
擦撞到該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無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陳建笙超車始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又本件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郭俊毅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陳建
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
98215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
輛損害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遑論被告龍喜公司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