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洪照男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洪照男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
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追加林睿霖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查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林睿霖部分,乃係依據同一票
據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洪照男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有被告林睿霖背書其上,嗣原
告於106年6月19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洪照男先前所提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為此對該支付命
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被告林睿霖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洪照男
僅於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
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林睿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
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執
有被告洪照男所簽發,並由被告林睿霖背書之系爭支票,既
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500萬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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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南簡字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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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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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洪照男│合作金庫商業│106年6月5日│5,000,000元│PQ0000000│106年6月19日│
│││銀行五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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