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傳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信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信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9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本院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㈢而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中,雖有編號1部分係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㈤另本件犯罪時間均在現行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生效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10月。│││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4日│102年2月15日│├────────┼───────────────┼───────────────┤│偵查案號│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43號│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959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7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12日)│├───┼────┼───────────────┼───────────────┤││法院│屏東地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8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屏東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599號│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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